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飞则,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玉莲,女,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徐飞则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负责人井清泉,行长。徐飞则、朱玉莲因与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简称海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飞则、朱玉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适格原告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乌海银行或被申请人并未向本案合同约定的个人账户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
一、二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同的相对人是明确的,而且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相关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及乌海银行是否给再审申请人发放贷款的问题。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合同签订的当天,被申请人已经将187万元贷款汇入户名为徐飞则,卡/账号为6229730100000022362(与徐飞则在被申请人处开立的个人贷款授信账户卡号相同)的授信卡/账户中。对于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187万元贷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就已经认可,而现在却主张被申请人或乌海银行并未向本案合同约定的个人账户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徐飞则、朱玉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飞则、朱玉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宏斌
代理
审判员 贾 祯
代理
审判员 魏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红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