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2142号
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邢延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静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宁义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裴丽敏,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46-112-6-1。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裴丽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皮晓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年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