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11行初3号原告周文星。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湘晖。委托代理人梁德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文星与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文星,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梁德湘、易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星诉称,公民身份信息属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实身份,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被告本单位及下属工作人员擅自变更档案,有违反身份证信息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周文星是湖南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1955年9月3日出生,于1979年顶职时发有体检表,表上附有顶职照片。家里情况,供养关系,出身年月日填写的一清二楚,再由公司报劳动部门同意政审合格才顶职进厂,直至2015年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按照常理,被告无条件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但是被告却以最早登记为由迟迟不肯办理,其实是公司工作人员在抄写该项表单独只一项将原告出生1955年抄成了1956年,事情发现以后公司主动承担了责任并多次向被告反映真实情况要求纠正均无回音,就在2015年6月11日公司下达了原告周文星应该退休的红头文件,等原告拿到了红头文件找到被告,被告套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编造档案。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是到了退休年龄,不是提前退休,从1955年9月-2015年9月年满60周岁,此文件是企业职工为办理提前退休,并不是讲到了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原告通过以下证明周文星出生年月日原始记载有:1、原告在招工表内第一时间亲笔填写个人建立出生年月日是在1955年9月;2、江西省进贤县高中学生在原始登记的在册名单周文星是1955年9月出生;3、江西省进贤县教育局颁发的高中毕业证上原告出生年月日是1955年9月,颁发证书时,年满19岁;4、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户籍科调取原告周文星招工顶职原始档案原告出生年月是1955年9月3日出生。5、原告单位,湖南株管政字(2015)25号红头文件,证实了劳动局及单位工作人员在抄写原告档案记载确实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以上1、2、3、4、5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既没有提前办理退休,又没有随意变更档案文件,而是正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内有顶职原始档案表,学校在册名单,高中毕业证,公安局户籍信息,单位25号红头文件,现在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都显示原告出生时间均为1955年9月3日,以上大量事实证明,原告真正到了退休年龄,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故意编造档案以我为证的情节,现企业改制造成贫困家庭生活极大困难,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全民制企业工人60岁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为了维护公民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依照身份信息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简历招工表,拟证明当时招工顶职所有信息内容有出生时间,供养关系政治面貌,身体状况;证据2、学校在册名单,拟证明周文星在学校报名在册原始信息;证据3、毕业证,拟证明周文星1974年7月在江西省进贤县高中毕业信息,毕业时年满19岁(1955年9月-1974年9月),毕业那年刚好满19岁;证据4、迁移证,拟证明周文星1979年4月25日,把户口从江西省原籍迁往湖南省株洲市的身份信息;证据5、株管政字(2015)25号文件,拟证明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有档案登记中确实存在错误。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出生时间应以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另根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诉请被告作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2、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出生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其证据,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9月,虽然其档案中有1955年9月出生的记载,但都不属于关于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出生时间应以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即原告的出生时间应为1956年9月,而不是身份证或档案内其他的关于出生时间的记载。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原告尚未达法定的年满60周岁的退休年龄,故其诉请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人档案,拟证明档案最先记载原告的出生是1956年9月;证据2、湖南省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出生时间是1956年9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证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1-2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文星是湖南株洲水泥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档案最先的记载是1979年4月22日的登记表和政治审查表,记载原告周文星是1956年9月出生。2007年12月21日的《湖南省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记载原告于1956年9月出生。2015年株洲水泥管有限责任公司以株管政字(2015)25号文件向被告市人社局被告,请求认定原告的出生为1955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变更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在本案中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9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周文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罗 昀
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