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654号原告魏光兴,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魏建涛,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户,系原告魏光兴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平,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原告魏光兴与被告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兴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给被告供砖、井圈等建筑材料,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8000元,当时被告说几天内先支付现金10000元,对下剩货款78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几天后被告未支付10000元现金,也不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货款8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平支付原告货款88000元、损失10000元,合计9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赵平支付原告货款88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赵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一份证据材料,欠条一张(原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8000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魏光兴材料款柒万捌仟元正(78000元)赵平2014年元月23日”。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出具欠条的10000元货款的主张,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双方在欠条上未写明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23日收到材料时付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月利率5‰、货款780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本院开庭审理之日的利息11310元(78000元×5‰×29个月),故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平支付原告魏光兴货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88000元,限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魏光兴负担23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金凤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人民陪审员 石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柯颖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