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573号原告侯海舟,个人经营者。被告谢丽萍,职业不详。被告姚龙怀,职业不详。被告舟山晋平水产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西码头。法定代表人姚剑刚,总经理。
原告侯海舟与被告谢丽萍、姚龙怀、舟山晋平水产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谢丽萍、姚龙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晋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谢丽萍、姚龙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原告侯海舟与被告谢丽萍、晋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谢丽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由被告晋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逾期上浮30%。同日,原告将900000元汇入被告谢丽萍的银行卡账户,被告谢丽萍出具了收条。后,被告谢丽萍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期满三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收条,本院调取的(2016)浙0902民初153号案卷宗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丽萍、姚龙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侯海舟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为395300元,2015年10月24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的4倍计算);
二、被告舟山晋平水产冷藏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侯海舟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8元,减半收取8229元,由被告谢丽萍、姚龙怀、舟山晋平水产冷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