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陈茂海。
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龙。
被告:嘉兴市天远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永叙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黄新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气象路****号*楼。代表人:吴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勉,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茂海诉被告韩海龙、嘉兴市天远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快递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66952.17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余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扣除已付款后要求赔偿171791.30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本案先后于2016年1月22日和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霞、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龙、嘉兴市天远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2日15时20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洲大道消防大队北侧处,被告韩海龙驾驶黑豹牌浙F×××××号车辆沿秀洲大道由南向北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秀洲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后果。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1月29日,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海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保险情况: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4、鉴定费:204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2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的2208元,因鉴定意见并未推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作出参与度认定,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其中168元的鉴定费,其余鉴定费由安信保险嘉兴公司自行承担。5、营养费:2700元。6、赔偿义务人已赔偿情况:被告韩海龙已支付5000元,天远快递公司已支付3000元,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1000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39447.63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23日的住院收费发票(金额为30886.93元,其中陪客躺椅费62元、伙食费981.90元)及相应的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和出院记录、2014年8月24日至9月17日的出院记录、2015年8月6日至9月24日的住院收费发票(金额为17472.35元)及相应的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和出院记录各1份、门诊收费发票10份(金额为1033.7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对第三次住院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提出对该住院期间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和合理性,以及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中认为该期间住院费用合理性为50%,但床位费和伙食费不予审核。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该第三次住院费用中的陪客躺椅费属于护理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不应作为医疗费,同理,伙食费亦应扣除;经核算,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应为8924.60元[(17472.35元-1960元床位费-1525.15元伙食费-58元陪客躺椅费)×50%+1960元床位费]。对于门诊收费发票中2014年8月24日和9月26日、2015年6月30日的费用均系发生在第二次住院之后,且原告陈述2015年6月30日系为第二次住院手术后化脓就诊,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故可确认的门诊费用为68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9447.63元(30886.93元-62元-981.90元+8924.60元+680元)元。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交强险并不区分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同时,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免责事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免责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三次住院同时也治疗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结合原告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的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80天计算较为合理,经核算,应为1200元。3、误工费:19080元。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损失,也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3868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双方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为180天的意见均无异议,故经核算,误工费应为19080元(38689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9540元。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均建议为90天,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经核算,护理费应为9540元(38689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99777.47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9.47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包含狭义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对于狭义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载明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居住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沈家桥村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并于2013年6月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另根据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1日的暂住信息,其居住于王江泾镇××桥村,从事劳务,根据原告的上述居住信息和非农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陈光才、母亲许广兰、儿子陈方强均为农村居民,且原告的父母亲另有二扶养人,儿子均有另一扶养人,同时三人至其定残之日2015年10月29日已分别年满76周岁、73周岁、9周岁,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7年和11年。但按照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6108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9.47未超过本院核定的金额,应予准许。6、交通费:900元。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次数,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韩海龙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但原告未按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所驾车辆类型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韩海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海龙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天远快递公司事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海龙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远快递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韩海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394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9540元、伤残赔偿金99777.47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746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178185.10元。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作为浙F×××××号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对车辆上的原告陈茂海的损失,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物质性损失58185.10元由天远快递公司赔偿70%即40729.57元。因该车辆尚在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天远快递公司除鉴定费外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承担,经核算,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应承担39301.57元。因此,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天远快递公司赔偿1428元,由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9301.57元,扣除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尚应赔偿149301.57元。扣除被告韩海龙、天远快递公司分别支付的5000元和3000元共计8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42729.57元,未超过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责任限额,故该142729.57元损失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承担。被告韩海龙、天远快递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别已支付的费用5000元和1572元可自行至被告安信保险嘉兴公司处理赔。被告韩海龙、天远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茂海各项损失14272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茂海对韩海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陈茂海负担528元,被告嘉兴市天远快递有限公司负担89元。重新鉴定费2208元,由原告陈茂海承担168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徐东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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