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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金字第00017号

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金字第00017号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责人刘继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混凝土泵车于2014年8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8月16日,保险金额为2373930元。2014年12月15日,该车在确山县施工时不慎碰上石头,致车辆受损,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原告维修车辆时支付费用152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5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如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确实发生,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特种车辆操作证均正常年审,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原告应当申请法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损失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起诉前没有向被告申请理赔,本案诉讼费属于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Q×××××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373930元。2014年12月15日,李玉红驾驶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混凝土泵车在确山县施工时,不慎碰到石头,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遂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赶往现场查勘并拍照。后原告将该车在河南金大道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花费维修费15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对豫Q×××××号混凝土泵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驻旧鉴评估(2015)车评鉴字第CP02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Q×××××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38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保险单、原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照片、维修发票、维修费用清单、驻旧鉴评估(2015)车评鉴字第CP0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又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依约支付赔偿款。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以上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由法庭审核,被告不再予以质证;原告还应出示特种车辆操作证,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该操作证原件并由法庭审核,被告对此也不再予以质证。庭后,原告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及驾驶员李玉红所有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原件递交法庭,经审查以上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员李玉红经培训具备操作混凝土输送泵车的资格,本院对以上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原告应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评估鉴定。原告遂申请对豫Q×××××号混凝土泵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原、被告对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138500元予以认可,且被告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1385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3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雪雁

审 判 员  栗 梁

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