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美生,太原王公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红,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张博,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科员。
上诉人乔美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博、乔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乔美生系原告乔红的姑姑。自2013年后半年,被告由于生意上周转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乔红共向被告转账1712500元,其间被告也曾陆续还款,双方借款还款资金往来频繁。2015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乔美生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博、乔红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剩余的利息贰拾伍万元整月底结清乔美生2015.4.23”的借条一份。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3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乔美生所有的位于晋祠路二段161号15-2-601房产一套(合同编号20121905115)。原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后半年开始,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也陆续还款,双方借款还款资金往来频繁,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4月23日,确定被告借款本金为155万元,剩余利息为25万元,原告提交打款明细、付款凭证、经过对账后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佐证,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万元及剩余利息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上述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太原王公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该公司,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支付的借款均打入被告乔美生账户,双方对账后借条也由被告乔美生出具,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在庭后提交了部分还款凭证,但均系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乔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博、乔红借款本金155万元。
二、被告乔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博、乔红利息25万元。
上诉人乔美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55万元有误,双方对账后,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通过双方的另一亲属韩丽向被上诉人还款40万元。要求本院撤销(2015)小民初字3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博、乔红针对上诉人乔美生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40万元归还到被上诉人乔红指定收款人太原金世家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账户上,被上诉人张博、乔红没有收到上诉人乔美生还款40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还款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55万元,剩余利息为25万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对账后,上诉人曾于2015年5月7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到乔红指定的收款人太原金世家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账户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乔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根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严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白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