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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311号

方洪魁与孟凡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方洪魁,孟凡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311号

原告:方洪魁,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慧慧,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凡勇,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方洪魁与被告孟凡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洪魁及委托代理人栾安宁、闫慧慧,被告孟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洪魁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2016年2月6日,原告等人到被告家要工钱,被告不仅不向原告支付工资,还对原告等人实施恐吓、殴打。原告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89元、误工费675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3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及治疗花费情况;3、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处罚的事实;4、护理人员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孟凡勇辩称:被告对洪河桥派出所的处罚不服,已申请行政复议,庭后10日内提交。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有无被派出所处罚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8时40分,在阜南县洪河桥镇许寨村被告家中,因原告和曹某到被告家要账,双方发生纠纷,继而被告殴打原告和曹某。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被告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书号:2016-584号)。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8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多发性脑梗死,2016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出院后用药同住院用药、我科随访。原告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3889.63元,经阜南县新农合报补2917元、个人支付972.63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已治疗结束,自身伤情不需要进行鉴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是原告作为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而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是因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因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9.63元,原告要求38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天,误工费670.32元(74.48元/天9天);护理费670.32元(74.48元/天9天);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6049.64元,应全部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洪魁各项损失604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原告预交),由被告孟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南

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

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雅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