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魏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秀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学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伟,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秀彬、佟连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高学智诉称,原告在1995年6月10日光荣的从部队复员转业至被告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工人,这是依照国家安置部队复员转业的相关规定,经辽宁省劳动局批准,锦州市劳动局部队安置转业办公室审核并同意的。锦州市劳动局当时为原告提供安置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取通知书一份,原告拿着开具的介绍信到被告处报到。介绍信上明确写明被安置单位为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接受了公司岗前工作培训,在被告公司自己的岗位上又学习了一段时间,当时单位领导拿着只盖有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让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告诉原告已跟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看见劳动合同书的最下面印刷的字样也是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当时劳动合同书上没有任何别的人为书写的字迹,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就没有多想,后来看到的合同书上写的内容都是合同书拿走以后被告公司单方面自行填写的,原告本人当时并不知情,原告在被告公司单位工作平时能够任劳任怨,都能出色的完成公司交给原告的所有工作任务,平时能够遵守公司的厂纪厂规,在困难面前能够冲在最前面,是一名优秀的公司职工。但是在1999年8月原告在不知内情及胁迫的情况下,被告公司领导让原告在空白的一张纸上签字,在此以后很长时间原告才知道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正式职工,并不属于锦州化工一厂管理的职工,该厂没有资格解除原告与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厂也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就更没有权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公司总是告诉原告,不要着急公司正在给你处理此事,但是直到今日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原告现在非常着急,整天都没有一个好心情,原告没有工作,家庭经济上也非常困难,急于用现金解燃眉之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继续有效,被告将原告从1999年8月至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所有应缴费用全部补齐,并将原告自行缴纳的以上费用由被告全部归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安排到适应的工作岗位,并负责缴纳应缴纳的所有保险费用直至原告法定退休为止。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和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原系锦州石化化工一厂职工,双方于1999年7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锦州石化化工一厂与被告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锦州石化化工一厂现仍存在,而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被告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属告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提供的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一节,被告公司只是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而加盖了公司公章,并不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章处盖有张云廷(原化工一厂厂长)名章。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学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高学智。高学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情于理相悖,于事实不符。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将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给予纠正。上诉人是在1995年6月10日从部队复员转业分配到被上诉人单位的全民所有制的固定工人,这是符合国家安置部队复员转业的相关规定的。上诉人工作是经辽宁省劳动局批准,锦州市劳动局安置转业办公室审核并同意,锦州市劳动局为上诉人提供安置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取通知书一份,介绍信上明确写明被安置单位为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接受了公司岗前工作培训,在被上诉人公司由经历一段时间学习,被上诉人公司领导拿着只盖有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书,让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书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告诉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看见劳动合同书的最下面印刷的字样也是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当时劳动合同书上没有任何人书写的字迹,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就没有多想就在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来看到的合同书上除公章外都是被上诉人公司单方面自行填写的,上诉人本人当时并不知情。合同上盖有法定代表人张云廷名章也是私自盖上去的,上诉人本人更是不知道此事。在1995年6月锦州化工一厂只是被上诉人单位下属的车间,不是一个独立的企业,请二审法院能够对此事予以认定。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系锦州石化化工一厂职工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是上诉人被骗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上诉人当时不知道实际内情并遭到被上诉人公司领导的胁迫,是让上诉人在空白的一张纸上签的名字,直到近期上诉人才知道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正式职工,并不属于锦州化工一厂管理的职工,该厂根本没有资格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厂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就更没权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劳动关系了。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公司要求解决此事,被上诉人公司告诉上诉人,不要着急公司正在给上诉人处理此事,直到现在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告诉主体错误是违背事实的,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成立,并撤销(2016)辽070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认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任职过程中也是由锦州石化化工一厂为上诉方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劳动报酬等均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学智从部队退伍后,被分配到锦州石化化工一厂(以下简称化工一厂)工作,多年来受其管理,由其发工资,并于1999年与化工一厂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与化工一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应由被上诉人给予相应待遇,上诉人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省、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用通知书、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化工一厂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被上诉人是化工一厂等数个法人企业的主管部门,退伍军人由政府劳动部门出具录用通知书分配到被上诉人系统,再由被上诉人留用总公司或分配到分管的各企业,属于正常程序,录用通知书并不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国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有其区别于一般企业管理的特殊模式,其上级法人企业对下级法人企业某些事务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利和职责,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既有化工一厂的署名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也有被上诉人的印章等,均是这种管理模式的体现,但这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取代了化工一厂的法人地位,并不能否定化工一厂作为法人企业具备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化工一厂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均应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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