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连城县曲溪乡蒲溪村,组织机构代码07500862-1。法定代表人赖煌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燕、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龙康社区入口,组织机构代码74168440-3。法定代表人李柄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联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飞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联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诉称,1993年7月,连城县水电局上报万安溪(连城县境内)开发方案,将原先规划的池屋坑、大灌(坝后式)、白金山三级开发方案改为池屋坑、大灌(混合式开发)二级开发方案,即将大灌、白金山合并为一级。2002年1月,被告福建永榕电力(集团)公司获得了万安溪(连城县境内)的开发权,随即成立了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建设了池屋坑水电站和大灌水电站。按照水电站大坝建设的常规,对正常洪水淹没区的土地应当进行征用补偿,以防止损失扩大和安全隐患。在池屋坑水电站大坝建设前,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本应当预见可能的安全风险,应当预见到池屋坑水电站大坝建成后库区水位提高,洪水可能会淹没原告的种植场所在地,该块地为曲溪乡蒲溪村的农田,属于池屋坑水电站洪水淹没区内。也可能是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预见到风险并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对风险视而不见,仍如期进行大坝建设,致大坝建成后对原告的食用菌种植场构成安全隐患。2015年7月22日,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池屋坑水电站流域突降大暴雨,池屋坑水电站大坝泄洪能力严重不足,致大水从当日11时许至16时许一直淹至原告种植场车间近二米高,造成机器、设备、原材料被浸泡、被泥沙覆盖,原材料被水冲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因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池屋坑水电站选址不合理,设计的排洪能力不足,造成在2015年7月22日的洪水来临时无法及时泄洪,使原告的种植场被浸泡达五小时之久,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或被浸泡损坏,或被泥沙覆盖,或被洪水冲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恢复生产。虽有暴雨的自然因素,但被告的选址不合理及大坝设计排洪能力不足是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是侵权的直接责任人,但池屋坑水电站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池屋坑水电站的投资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水淹损失及停产损失暂定人民币300000元(具体金额等鉴定评估后确定);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池屋坑水电站是经合法审批建设的,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经济性,不存在水电站选址不合理及泄洪能力不足的问题;2、池屋坑水电站库区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工作已全部完成,不存在应补未补、漏补现象;3、池屋坑水电站建设在先,本案原告食用菌种植场建设在后,原告本身的建设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明知其食用菌种植场处于池屋坑水电站库区校核洪水位高程694.15米以下,仍违规建设;4、原告在本案所涉水来临之前就已停产,不存在因洪水而停产的事实;5、即使存在损失,损失的发生也是由于自然灾害导致,且系先因洪水冲刷及洪水直接淹没造成,后期水库水位抬升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极低,不具有因果关系。
二、答辩人在原告所称损害的发生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事实依据方面,如前所述,答辩人所有的池屋坑水电站是经合法审批建设的,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经济性,不存在水电站选址不合理及泄洪能力不足的问题。在洪水发生期间,池屋坑水电站的泄洪能力、泄洪功能正常。原告所称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突降大暴雨造成的,致害原因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且发生的真正原因是上游的洪水冲刷及直接被洪水淹没,并不是水库水位抬升后的水淹。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原告存在损害也与被告无关;2、法律依据方面,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既因没有过错而无须承担原告所称的损失,也因原告所称的损失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而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相反,原告却对其所称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明知其食用菌种植场处于池屋坑水电站库区校核洪水位高程694.15米以下,仍违规建设,即存在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存在民事方面的明显过错,且致害因素为不可抗力,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分析,也能得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假设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假设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角度看,答辩人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要么答辩人叫老天爷不要下暴雨,要么把池屋坑水电站给拆了。显然,叫老天爷不要下暴雨,或者把池屋坑水电站拆了都是十分荒谬的事。从这一推理可以看出,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的基本逻辑。综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存在明显过错,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本案的损失即使存在也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赔偿款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位于九龙江北溪支流万安溪上游,是万安溪在连城县境内河段梯级开发规划中的第一级水电站。2002年1月,三明市永榕电力(集团)公司获得了万安溪(连城县境内)的开发权,并委托龙岩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开展池屋坑水电站设计工作。2003年3月4日,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龙计产业(2003)71号文件对《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同意建设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2006年3月17日,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龙岩市水利局龙发改产业(2006)9号文件批复同意《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2006年10月31日,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通过水库蓄水验收,水库正常蓄水位为690米,设计洪水位为693.36米,校核洪水位为694.14米,泄洪为堰顶自由溢流。2007年2月,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正式蓄水发电。2013年1月25日,龙岩市水利局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的有关规定,在连城县主持召开了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会,并通过了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7月18日,原告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成立。2015年7月22日,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流域突降暴雨,洪水淹至原告种植场,造成原告种植场设备及产品不同程度损害。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的池屋坑水电站选址不合理及泄洪能力不足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种植场因2015年7月22日水淹造成的损害现场及遗留痕迹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前往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另查明,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业主。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水库淹没主要实物指标为:无人口搬迁、耕地62亩、林地505亩、复建乡间公路3KM、桥梁2座,库区征地工作已全面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项目建议书》、《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关于请求审查连城池屋坑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请示》、《蓄水验收鉴定书》、照片,被告提供的龙计产业(2003)71号《关于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龙发改产业(2006)9号《关于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龙岩市水利局关于印发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关于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库区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认可意见》、连城县莒溪镇人民政府证明、连城县曲溪乡人民政府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5)连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认定: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3、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诚然,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可证实原告种植场在2015年7月22日暴雨当天受淹,设备及产品遭受不同程度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基于两点:1、池屋坑水电站建设选址不合理、大坝排洪能力不足;2、原告种植场所在地属库区洪水淹没区,被告未尽征收义务,存在过错。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点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池屋坑水电站建设选址不合理、大坝排洪能力不足问题,
本院认为,池屋坑水电站系被告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龙岩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开展设计工作。龙岩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承接任务后,对电站坝址、进水口、洞线、厂址等进行实地勘探、测量,并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编制了《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项目建议书》、《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上述报告均经过主管单位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龙岩市水利局审议批复。而且水电站工程已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足见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设计建造经过层层审批验收、合法合理,不存在原告所称池屋坑水电站建设选址不合理、大坝排洪能力不足问题。其次,对于原告主张原告种植场所在地属库区淹没区,被告未尽征收义务,存在过错问题。
本院认为,龙岩市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关于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库区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认可意见》证实库区征地工作已全面完成,各类淹没实物已全部查明并经产权人签字确认,对实物补偿无异议,并按有关政策标准补偿到位。连城县莒溪镇人民政府及曲溪乡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证实辖区范围的库区淹没补偿工作已全面完成。上述意见和证明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亦未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足以证实被告已全面履行库区淹没征收补偿工作。而且原告成立时间在池屋坑水电站竣工验收之后,其申请对种植场是否属于淹没区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本院认为,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是万安溪干流梯级开发的第一级电站,其建设对充分开发和利用连城当地水电资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电站建设符合流域规划,且经过层层审批,合法合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池屋坑水电站建设的合法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损失系原告本身选址不合理及7.22暴雨产生的洪水所致,与池屋坑水电站建设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池屋坑水电站的业主亦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申请对受损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亦无必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启冬
人民陪审员 江振珩
人民陪审员 傅萍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育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