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彝族,1989年8月4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窜至曲靖市麒麟区潇湘商业街,在潇湘七村老村内遇到被害人代某某,即以代欠钱不还为由对代进行殴打,并抢走代某某的人民币418元,被告人李某的暴力行为还造成被害人代某某头部青紫、擦伤的轻微伤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执行任务受伤而导致身体患有慢性肾炎,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于2015年12月1日21时许窜至曲靖市麒麟区潇湘商业街,在潇湘七村老村内遇到被害人代某某后以代欠钱不还为由对代进行殴打,抢走代的人民币400余元、致代轻微伤及案发后李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亦对其抢劫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且所做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予以了考虑。同时,身患疾病并不能成为犯罪的缘由和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上诉人李某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林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胡蓉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艳薇-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