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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1425号

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阿泽里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阿泽里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AZELIK矿物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1425号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献恒,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公伟,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备件部经理,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阿泽里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AZELIK矿物公司),住所地尼亚美-尼日尔,尼亚美二,ISSABERI区,IB42号街,1874地坪。法定代表人赵伍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阿泽里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宋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洋海,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青堡村中坝组8号。委托代理人张奇,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劳动路71-15号。

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与被告阿泽里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泽里克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文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佳丽、

人民陪审员王小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献恒、被告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泽里克公司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重汽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底,重汽公司与被告阿泽里克公司、水电工程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尼日尔阿泽里克矿业工程项目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和合同编号为SHCL-NRE10-08019-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及附件明细。《三方协议》中约定重汽公司与水电工程公司、阿泽里克公司建立寄售库,合作运行周期均为三年。首个第三年末水电工程公司撤离工地时,如阿泽里克公司继续设立备件库,剩余备件应由三方共同盘点确认。2011年6月14日,在重汽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阿泽里克公司与水电工程公司对备件使用情况进行了盘点,形成了“3305寄售件”交接清单,双方确认仍有剩余价值为777320.16元的备件,阿泽里克公司接收并继续使用了该批备件,重汽公司亦认可上述该盘点结果。2015年9月13日、11月6日,重汽公司两次向阿泽里克公司发函索要该笔备件欠款,阿泽里克公司表示已实际使用了价值50多万元的上述备件,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不付款的情况下将剩余备件运回国内。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水电工程公司对重汽公司负有支付备件货款的义务;阿泽里克公司实际为水电工程公司项下的项目部,水电工程公司对其项目部应承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重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支付重汽公司货款777320.16元,以及利息176518元(以未付货款777320.16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水电工程公司口头答辩称:三方协议中明确说明了谁使用谁付款,水电工程公司就其使用过的备件已经向重汽公司付款,阿泽里克公司使用的部分不应由水电工程公司代替其付款。同时,阿泽里克公司系独立法人,是本案所涉国外工程项目的业主,并非水电工程公司的项目部,故水电工程公司对于阿泽里克公司所欠付的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重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3305G寄售备件明细复印件、交接清单复印件;3、合同备件汇总表,备件供货明细及发票;4、《工作联系函:关于尼日尔阿泽里寄售库尾款问题》传真件,《律师函》,《关于解决寄售库遗留问题的函》传真件,《“关于解决寄售库遗留问题的函”之复函》;5、《关于阿泽里克项目支付采购合同尾款事宜》的函件。被告水电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方协议》中的第二部分《矿用自卸汽车备件寄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备件寄售协议书》);2、《律师函》、《工作联系函:关于尼日尔阿泽里寄售库尾款问题》,《关于解决寄售库遗留问题的函》;3、汇总表以及付款审批单,转账凭证。被告阿泽里克公司未参加本案的审理,未就重汽公司的起诉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经法庭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重汽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工作联系函:关于尼日尔阿泽里寄售库尾款问题》、《律师函》、《关于解决寄售库遗留问题的函》,证据5,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水电工程公司对重汽公司提供的《“关于解决寄售库遗留问题的函”之复函》不知晓,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的意见为,由于该份复函系重汽公司向阿泽里克公司传真的函件,现阿泽里克公司未出庭对该份函件是否已经收到发表意见,结合阿泽里克公司向重汽公司传真的函件,本院对该份函件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水电工程公司、重汽公司、阿泽里克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在该协议的第二部分中,重汽公司作为寄售库备件的所有权人,水电工程公司作为寄售库备件的使用权人、库存备件的代为管理人,阿泽里克公司作为备件寄售库设立地签订《备件寄售协议书》。该部分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1、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尼日尔阿泽里克铀矿冶工程;2、寄售备件的额度为992298元;3、首批备件库存由重汽公司按出口报关单相关内容开具税控增值税发票,水电工程公司在接到发票后,将发票总额的17%即为144180元作为货款先行支付给重汽公司(计算公式为:货款总价÷1.17×17%)。水电工程公司使用寄售库内备件,在支付重汽公司货款时先扣除已支付的17%的货款(144180元),再开始支付余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后增加寄售库备件,均照此办理。如水电工程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给重汽公司货款,重汽公司将收取水电工程公司的延期支付利息,按当时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4、到期水电工程公司撤离工地时,如阿泽里克公司需要继续设立备件寄售库,剩余寄售库备件由三方代表同时进行盘点,剩余备件货款的增值税部分由阿泽里克公司退还给水电工程公司(计算公式为:货物总价÷1.17×17%),阿泽里克公司在支付重汽公司货款时先扣除增值税货款后,再开始支付余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后增加寄售库备件,均照此办理。移交后寄售库备件的所有权属重汽公司,使用权属阿泽里克公司。阿泽里克公司使用寄售库存备件时,每月消耗的备件明细汇总表经阿泽里克公司与重汽公司双方现场代表签字后书面通知阿泽里克公司,阿泽里克公司收到签字确认的付款通知书后十日内将通知书中的全额货款付给重汽公司。如阿泽里克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给重汽公司货款,重汽公司将收取阿泽里克公司的延期支付利息,按当时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2008年6月20日,为了水电工程公司出口退税方便,水电工程公司作为受让人,重汽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购销合同》,作为《备件寄售协议书》的附件。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重汽公司向水电工程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一批矿用自卸车配件(牌号商标为TEREX,规格型号为3305G),总金额为992298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17%(计算公式为:货物总价÷1.17×17%),余款部分按《备件寄售协议书》付款条款支付。

三、重汽公司提交的所有备件供货明细和所有发票记载,重汽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水电工程公司供货且已全额开具发票,并完成出口退税。水电工程公司共计向重汽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53762.17元(包含《购销合同》中货款总金额的17%即144180元即以及水电工程公司实际使用的备件货款金额509582.17元)。

四、截至2015年12月18日,水电工程公司使用备件的金额为509582.17元。同时,重汽公司确认水电工程公司与阿泽里克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对备件进行盘点的事实以及水电工程公司移交给阿泽里克公司的备件货款总金额为777320.16元的事实。

五、重汽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阿泽里克公司传真发送《工作联系函:关于尼日尔阿泽里寄售库尾款问题》,于2014年11月6日向阿泽里克公司邮寄《律师函》,两次书面向阿泽里克公司索要备件款;阿泽里克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回函《关于解决寄售库遗留问题的函》,表示收到重汽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发的《律师函》,认可其于2011年6月14日签署的3305G寄售件交接清单项下所载明的配件数量,并建议对寄售库配件重新议价。重汽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阿泽里克公司传真发送《“关于解决寄售库遗留问题的函”之复函》,向其说明价格已是最优惠价格,拒绝重新议价并再次要求其尽快付款。

六、水电工程公司阿泽里克项目部于2015年8月24日向重汽公司发函《关于阿泽里克项目支付采购合同尾款事宜》,表示中水公司没有及时按照其与重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长期拖欠重汽公司欠款,并表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决定支付剩余款项总额的70%给重汽公司来清除债务,如重汽公司无异议,双方可签订还款协议。上述函件发出后,水电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重汽公司支付了其所使用的备件的余款65402.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水电工程公司、重汽公司、阿泽里克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的《备件寄售协议书》以及《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切实遵守。现重汽公司提交的所有备件供货明细和所有发票表明,重汽公司已经将水电工程公司、阿泽里克公司所需的备件送货至寄售库,水电工程公司、阿泽里克公司亦收到上述货物。重汽公司主张,根据《购销合同》以及重汽公司已将发票全部开具给水电工程公司的事实,虽然水电工程公司于阿泽里克公司就备件进行了盘点及移交,但水电工程公司仍然负有向重汽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重汽公司、阿泽里克公司及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备件寄售协议书》以及在《备件寄售协议书》框架下所形成的《购销合同》的内容可知,由重汽公司提供的备件在使用上分为水电工程公司使用期间和阿泽里克公司使用期间,在上述两公司使用期间,分别由上述两公司向重汽公司支付所使用备件的货款。现重汽公司确认了水电工程公司在撤出工地后与阿泽里克公司进行盘点并移交备件的行为,对于盘点的备件金额为777320.16元亦不持异议。故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备件移交后,使用备件方未阿泽里克公司,付款方亦为阿泽里克公司。现重汽公司仅以其与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来主张水电工程公司对已经移交给阿泽里克公司的备件仍需负有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重汽公司认为,阿泽里克公司实际为水电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但重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阿泽里克公司提交的公司应诉手续可知,阿泽里克公司为独立海外法人。关于重汽公司主张水电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其发送的关于尾款事宜的函件表明水电工程公司同意代阿泽里克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形,本院的意见为,根据水电工程公司在上述函件发出后,又于2016年1月11日向重汽公司支付了其所使用的备件应当支付的尾款65402.17元的事实,可以印证2015年8月24日的函件系水电工程公司就其使用备件的尾款进行沟通的函件,并不能以此表明水电工程公司作出过代阿泽里克公司偿还未付货款的意思表示。综上,现重汽公司所主张的已经移交给阿泽里克公司的备件货款应当由阿泽里克公司负责承担,水电工程公司对该部分货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现重汽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以777320.16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4日起即依据合同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水电工程公司与阿泽里克公司进行备件盘点并移交备件的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故阿泽里克公司在接收上述货款后,依约应于2011年9月14日向重汽公司支付备件货款,现阿泽里克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故重汽公司向阿泽里克公司要求上述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水电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亦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阿泽里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元一角六分,并支付以利息(以七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元一角六分为本金,自二Ο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Ο一五年五月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阿泽里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阿泽里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 潇

代理

审判员  张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杭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