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55号
原告:廖少威,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少威诉被告纽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纽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少威,被告纽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少威诉称:2014年10月17日,“1号店电子商务平台”(网址××)以“1号店自营”标称方式对iphone6(苹果6)手机进行团购促销,其中“苹果616G银色移动4G版”,价格促销信息标示为“¥5188¥5999”8.8折,而“ipone616G金色移动”价格促销信息标示为“¥5230¥59998.7折”,原告见优惠幅度不错,遂于同日下单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价款10418元。后经网友告知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原告遂向上海市物价局反映,该件后转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该局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2月3日、2015年9月4日、9月25日作出相关回复文书,上述文书确认“1号店电子商务平台”标示为“1号自营”的商品经营者为被告,且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属于价格欺诈,并对其在销售涉案商品时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退还原告购物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10418元,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31254元,合计416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廖少威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货款。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欺诈胁迫。同时明确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原告廖少威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苹果616G银色移动4G版”、“iphone616G金色移动”产品实物包装照片;2.“苹果616G银色移动4G版”销售页面截图;3.“iphone616G金色移动”销售页面截图;4.“苹果616G银色移动4G版”订单页面截图;5.“iphone616G金色移动”;6.销售发票、物流凭证;7.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价格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价格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纽海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划线价是以涉案电子商务平台上同款产品的历史销售价格为依据,并不存在虚构价格的客观行为及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故意。电商行业在开展促销活动时一般采取市场参考价及本店售价的“两层价格标注”做法,天猫网、京东网、亚马逊网等电商巨头均采取此种标价做法,该做法为电商行业的惯常做法。涉案产品于2014年9月19日在中国香港等8个国家和地区首次发售,涉案电子商务平台上有其他入驻商家以人民币5999元的价格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于2014年10月17日在中国内地市场首次发售,为便于消费者了解涉案产品的市场售价行情,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团购促销活动中采取了电商行业“两层价格标注”的惯常做法,将涉案电子商务平台上此前销售港版涉案产品的历史价格以划线价的形式进行标注,以供消费者参考,而且被告的销售价格均低于涉案产品在中国内地市场首发建议零售价5288元,销售价格公平合理;2.即使涉案产品价格标注存在瑕疵,原告也并不因该价格标注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涉案产品是近年来深受消费者追捧及喜爱的热门产品,其在中国内地市场首发的建议零售价格在各大电商网站、媒体新闻报告、官方网站中均有公布,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消费者,有能力综合对比各大电商网站及品牌官方网站发布的销售价格,并据此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是否购买涉案产品;3.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在涉案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价格标注行为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并不存在欺诈故意,原告的购买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因此而受到损失,因此被告标注划线价的行为并不构成经营者欺诈;4.上海浦东新区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作出的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行政处罚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处罚仅考虑被告价格标注行为是否合规,而本案应综合考虑涉案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上述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应作为认定被告是否构成经营者欺诈的依据;5.原、被告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交易中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合同法上规定的原告可以提出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法律情况。此外,买卖合同关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其仅有权利主张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及退回物款,如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额外主张其他损失,则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纽海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电子商务平台其他入驻商家销售记录汇总表;2.电子商务平台其他入驻商家销售订单截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廖少威于“一号店电子商务平台”购买“苹果616G银色移动4G版”、“iphone616G金色移动”手机各一台,促销价分别为5188元、5230元。廖少威付款购买,并由纽海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后廖少威发现该产品存在价格欺诈,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反映。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4]1502014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纽海公司在1号店中以“1号店自营”方式进行销售。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纽海公司对三款苹果手机开展团购促销,其中1、“苹果616G银色移动4G版”,价格标示:“¥5188¥5999”8.7折;2、“iphone616G金色移动”价格标示:“¥5230¥59998.8折”;3、……三款手机标示的划线价含义均未在商品页面上进行标明,且10月17日之前均未销售过……依据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了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行为。……作出如下减轻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廖少威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中,廖少威称涉案手机仍在其手中,由其家人使用。
本院认为:廖少威明确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纽海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构成价格欺诈的事实已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纽海公司应承担支付廖少威三倍货款即31254元的赔偿责任。至于应否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1041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虽然涉案手机的划线价格纽海公司未曾销售过,但促销价格清楚明确,廖少威亦是在对该价格予以确认的基础上订立买卖合同。纽海公司在本案的价格欺诈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合同法规定中使得廖少威“违背真实意思”的欺诈程度。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也是基于规范市场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考量而采取的规范措施。故廖少威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少威31254元;
二、驳回原告廖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廖少威已预交),由原告廖少威承担210元,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廖少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丽
审 判 员 邓树青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洁周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