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小珍、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孙达克(另案处理)要找人教训被害人金某,遂将陈尚军(已判刑)介绍给孙达克。2015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将陈尚军带至义乌,并与孙达克、陈尚军一起踩点、购买作案用的助力车和西瓜刀。后陈尚军又纠集侯完游、陈荣湘(均已判刑)到义乌教训被害人金某,并约定给付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带陈尚军至义乌市高速出口接侯完游、陈荣湘。2015年5月19日21时许,由陈尚军带路,陈荣湘驾驶助力车带着侯完游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某餐厅后门,趁被害人金某不注意之际,侯完游用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划砍被害人金某头颈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外伤致头颈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陈尚军、侯完游、陈荣湘的供述,全省高速卡口列表,通话记录,短信微信截图,中心医院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住宿登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小珍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进行立案侦查、委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辩护人李保华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巍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楼云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