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农贸市场东三街卖菜行,用的镊子将被害人韦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覃某被抓获。涉案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3840元。另查明,被告人覃���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韦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4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韦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韦彩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