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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刑初35号

苗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辩护人仝学勇、乔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陈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仝学勇、乔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苗某戴口罩、携带水果刀租乘郝某的比亚迪轿车自庆云县前往阳信县。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要求郝某将车停于阳信县汽车站路口北侧后,随即拳击其头部,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郝某颈部,言语威胁抢劫其轿车。被害人郝某抓住水果刀激烈反抗,水果刀折断,被告人苗某抢劫未果,下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害人郝某手部受伤。经鉴定,上述比亚迪轿车价值1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苗某系犯罪未遂;苗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苗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苗某戴口罩、携带水果刀租乘郝某的比亚迪轿车自庆云县前往阳信县。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要求郝某将车停于阳信县汽车站路口北侧后,随即拳击其头部,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郝某颈部,言语威胁抢劫其轿车。被害人郝某抓住水果刀激烈反抗,水果刀折断,被告人苗某抢劫未果,下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害人郝某手部受伤。经鉴定,上述比亚迪轿车价值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水果刀及刀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及刀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国梁

审 判 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