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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322号

罗井春诉刘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井春,刘文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322号原告罗井春,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刘文清,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李素雯,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井春与被告刘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李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井春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文清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63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300元。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文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文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井春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银行卡转账单1枚,证明原告罗井春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文清汇款10000元。2、证人于兆刚的证言,于兆刚于2012年开始至2014年7月份为罗井春、刘文清施工。2015年1月18日,于兆刚、栾玉明、罗井春、刘文清四人在金城宾馆算账,罗井春从桦木沟林场领取回十三万多元工程款,分别给付于兆刚和栾玉明每人60000元工程款,当时一共欠于兆刚90950元,剩余30950元由罗井春、刘文清向于兆刚出具的欠条,欠据上落款记载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真实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系笔误。罗井春给付刘文清16300元,当时四人均在场。3、证人栾玉明的证言,栾玉明从2013年至2015年为罗井春、刘文清共同承包的桦木沟林场的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月18日栾玉明及罗井春、刘文清、于兆刚在金城宾馆结算工程款,当时罗井春在桦木沟林场支取了十三万多元的工程款,给了栾玉明60000元,给了于兆刚60000元,剩余16300元给了刘文清,至于那16300元什么性质栾玉明不清楚。被告刘文清对原告罗井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小票实际是原告将10000元汇款到被告账户上。因为2015年1月18日共欠于兆刚、栾玉明劳务费十七万多元。当时原、被告双方一共凑了146300元,其中包括本次汇款的10000元,现金136300元,因罗井春支取的146300元不能全部清偿于兆刚、栾玉明的施工费,经过协商,当天给付于兆刚、栾玉明每人60000元,剩余部分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刘文清手中存有的26300元系工程款。2、证人于兆刚的证言证实了16300元现金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证人栾玉明的证言真实可信。

被告刘文清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6300元是借款不属实,事实上此款不属于借款,而是原、被告之间合伙的工程款。客观事实是在2012年秋季,原、被告合伙承包桦木沟林场节水增粮钻井工程。原、被告二人分别和于兆刚、栾玉明形成了施工合同,因尾欠于兆刚、栾玉明施工费,在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持有现金136000元,被告刘文清卡中有10000元,一共146000元,去给于兆刚、栾玉明结账。因上述146000元不能结清其二人的施工费,经协商向于兆刚、栾玉明每人支付60000元的施工费。尾欠款为54400元,原、被告共同为于兆刚、栾玉明出具了欠据,后剩余16300元现金和刘文清卡中的10000元均由被告刘文清管理。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以民间借贷对被告进行起诉,属于案由错误,与事实亦不相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罗井春与被告刘文清合伙承包克什克腾旗桦木沟林场的节水增粮工程,此工程发包方为克什克腾旗桦木沟林场,原告罗井春负责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于兆刚、栾玉明在原、被告处承揽了打井工程。2015年1月18日,原告罗井春在克什克腾旗桦木沟林场处支取工程款136320元,原、被告双方及于兆刚、栾玉明在克什克腾旗金城宾馆进行工程款结算。原、被告二人分别尾欠于兆刚打井工程款90950元,尾欠栾玉明打井工程款83500元。由原告罗井春分别向二人(于兆刚、栾玉明)每人支付现金60000元。尾欠于兆刚工程款30950元,尾欠栾玉明工程款23500元,并由原、被告双方分别向二人出具了欠条。原告罗井春将剩余的16320元中的16300元交予被告刘文清。原告罗井春于2015年1月18日14时41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向被告刘文清转账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个人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井春与被告刘文清合伙承包桦木沟林场节水增粮工程,二人对合伙事宜均已认可,且原告罗井春与被告刘文清自合伙至今未进行过合伙清算。原告罗井春主张涉案26300元系个人借款,其所举证据无法充分证明26300元系被告刘文清向原告罗井春的所借的个人借款,且本案中二证人的证言均表述对于原告罗井春交付被告刘文清的款项的性质并不清楚,无法证明该26300元的性质,故原告罗井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井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罗井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