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81行初10号原告陈杨帆。法定代理人陈为,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德钧,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祖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1894-7。法定代表人蒋正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杨帆诉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杨帆系2014年11月22日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分娩的新生儿,因系早产,出生后即转入该院儿科住院部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418.40元。被告以原告2014年12月2日参保为由,只报销了2014年12月2日至4日的基本统筹医疗费用290.54元。被告规定的新生婴儿参加医疗保险的程序,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实际上剥夺了新生儿享受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周边统筹地区新生儿“落地参保”政策不相一致,与钟祥市农村合作医疗“落地参保”政策也不相一致,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公平、公正的行政原则。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荆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荆医保(2013)3号文件。荆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是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资格。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荆医保(2013)3号文件非规范性文件,对原告的权利不具备约束力,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原告住院费应依法据实按相关标准追溯报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
二、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无正当理由再行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荆医保(2013)3号系合法规范性文件,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杨帆于2014年11月22日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分娩出生。因系早产儿,出生后即转入该院住院部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先后住院12天,共花用医疗费9418.40元。原告2014年12月2日参保钟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出院时只享受报销2014年12月2日至4日的基本统筹医疗费用290.54元。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说明对非行政机关在作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以该组织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该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为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两大系统,本案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即业务管理机构,其不属行政管理部门,但属于法律法规所授权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因社会保险给付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应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原告对社会保险给付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的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钟祥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工作而非业务管理工作。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杨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杨帆法定代理人陈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俊林
审 判 员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前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