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676号原告夏庆昌,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盛常宝,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石运波,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夏庆昌诉被告石运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昌委托代理人盛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庆昌诉称,2013年7月,我为被告石运波承包的沂水雪山风情街处楼房装修进行劳务施工。经结算,被告石运波尚欠我人工费1500元。2015年2月,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来我多次找到被告石运波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人工费1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运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夏庆昌经另案原告代厚录联系,为被告石运波承包的在沂水县雪山风情街昌辰大酒店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第一阶段的劳务为装修客房,客房部分装修完毕后,原告夏庆昌及其他跟随代厚录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及代厚录的劳务报酬经代厚录与被告石运波结算,由被告石运波出具总欠条一张给代厚录,工资由代厚录垫支。第二阶段的劳务为装修昌辰大酒店一楼大厅、二楼会议室及餐厅,该部分装修完毕后,对于原告劳务报酬未予结算。2015年2月14日,原告夏庆昌及其他务工人员在代厚录带领下到被告石运波经营的临沂中安装饰公司找到被告石运波。被告石运波给原告夏庆昌及其他务工人员每人各出具欠条一份。夏庆昌所持欠条载明“今欠夏庆昌雪山风情街人工费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后经原告夏庆昌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此诉。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夏庆昌为被告石运波提供劳务,被告石运波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夏庆昌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石运波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夏庆昌劳务报酬应当按照欠条中所载明数额确定为1500元。另案原告代厚录所垫支的第一阶段的劳务报酬,代厚录已经另案主张,不应计算在本案劳务报酬中。故对于原告夏庆昌支付15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运波支付原告夏庆昌劳务报酬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庆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审 判 员 孙 钦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信徐阳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