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鸡浩”,男,广东省清新县禾云镇人,身份证号码×××73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包良平,男,广东省清新县禾云镇人,身份证号码×××72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新县。2009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0日被假释,2013年5月2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绰号“马骝”,男,广东省清新县禾云镇人,身份证号码×××72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共谋盗窃后,由吴某看风,陈某甲采取用钥匙模板等工具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刘瑞燕居住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鸿晟豪庭1座3梯701房,盗走现金人民币240元。2.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共谋盗窃后,由包良平看风,陈某甲采取用钥匙模板等工具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黄木南居住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安苑1座3梯401房,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古铜币等物品(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2015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共谋盗窃后,由吴某看风,陈某甲采取用钥匙模板等工具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谭汝杰居住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荣昌街12号5座501房,后陈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被谭某乙发现并被谭控制,陈某甲在应某的要求发送自拍照给谭及交出作案工具后,谭将其放开,陈某甲遂同吴某逃走。4.2015年10月1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共谋盗窃后,由包良平看风,陈某甲采取用钥匙模板等工具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郑玉玲居住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北村九龙花园A栋903房,盗走手机1台等物品(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良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共谋盗窃后,由吴某看风,陈某甲采取用钥匙模板等工具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刘瑞燕居住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鸿晟豪庭1座3梯701房,盗走现金约人民币240元等物品。2.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共谋盗窃后,由包良平看风,陈某甲采取用钥匙模板等工具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黄木南居住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安苑1座3梯401房,盗走现金约人民币3000元及古铜币等物品(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2015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共谋盗窃后,由吴某看风,陈某甲采取用钥匙模板等工具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谭汝杰居住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荣昌街12号5座501房,后陈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被谭某乙发现,并被谭某乙控制。期间吴某让谭某乙放开陈某甲,后陈某甲应某汝杰的要求,发送自拍照给谭某乙并交出作案工具,谭某乙将其放开,陈某甲遂同吴某逃走。4.2015年10月1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共谋盗窃后,由包良平看风,陈某甲采取用钥匙模板等工具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郑玉玲居住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北村九龙花园A栋903房,盗走手机等物品(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黄某、谭某乙、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4次;被告人包良平、吴某各参与2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良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在参与的第三单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本院对该单犯罪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之间相互分工和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虽不区分主从犯,但三被告人在各单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参与的次数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包良平、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包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关燕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谭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