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247号原告宿霞,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占云、吴晓健,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静,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庄蔚前,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宿霞与被告陈静、庄蔚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霞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静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龙岩市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泉公司)10%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陈静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静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吴信红。原告即要求被告陈静退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陈静仅退还2.9万元,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2.1万元,被告陈静并出具《欠条》为凭。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静、庄蔚前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2.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静辩称,2013年间,市人防办副主任吴滨德得知亿泉公司水源所在地因铁路隧道施工可能被挖断而可能得到政府补偿后,即以其妻原告宿霞名义,以股价15万元转让了被告陈静所持有的亿泉公司10%股份。后因隧道施工未动到水源,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吵闹,被告陈静为息事宁人先行垫付2.9万元并出具《欠条》。本案讼争标的系原告投资入股亿泉公司的股金,原告应依法在亿泉公司进行结算方可退股,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蔚前辩称,被告陈静投资入股亿泉公司及将股权转让与原告,被告庄蔚前均不知情;本案诉讼标的系原告入股亿泉公司的股金,并非用于被告庄蔚前个人或家庭开支,且被告庄蔚前已经与被告陈静离异;原告要求退股,应与亿泉公司所有股东进行协商,与被告庄蔚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亿泉公司于2002年9月9日在龙岩市新罗区工商局登记成立,被告陈静为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静(甲方)签订了《亿泉公司股权转让》,载明:
一、甲方同意将亿泉公司10%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转让费15万元支付给甲方;
三、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亿泉公司的股东,按章程规定分享利润与分担与亏损;
五、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协议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陈静未办理该10%股权的变更登记。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静名下的亿泉公司投资人(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吴信红,亿泉公司的现自然人股东为郭恭元及吴信红。后原告要求被告陈静退股,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静签订了《退股协议》,载明“宿霞自愿退出亿泉公司10%的股权15万元,亿泉公司于2014年12月退宿霞10万元,2015年1月退5万元,双方自愿达成此协议”。2015年2、3月间,被告陈静退还了原告股权转让款2.9万元,针对尚欠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陈静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欠条》,载明“兹欠宿霞人民币121000元,此据。分期还款协议:经协商陈静按每月2万元分期还款,每月月底(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汇入指定账户,如每月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按5%处罚”。因被告陈静未依约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静、庄蔚前于198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1日在新罗区民政局办理了L350802-2015-000895《离婚证》。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静签订的《退股协议》,表明被告陈静同意原告退股并返还股权转让款,且被告陈静期间返还了原告股权转让款2.9万元,对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2.1万元,被告陈静亦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欠条》,该《退股协议》及《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现被告陈静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静应限期给付,并应支付原告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静、庄蔚前于1989年10月结婚,2015年7月离婚,被告陈静于2002年9月起为亿泉公司投资人并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将涉案亿泉公司10%股权转让与原告,2014年12月与原告签订《退股协议》,2015年2、3月间退还原告部分股权转让款,2015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上述事项时间跨度长,均发生于被告陈静、庄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庄蔚前抗辩其对前述事项均不知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静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股权转让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形成于被告陈静、庄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陈静、庄蔚前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庄蔚前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陈静将涉案亿泉公司10%股权转让原告,后又协议同意原告退股并对尚欠的款项出具《欠条》,故被告陈静、庄蔚前抗辩须依法由亿泉公司结算后原告方可退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静、庄蔚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宿霞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2.1万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陈静、庄蔚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朝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
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