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赛虎,曾用名崔振,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德亮,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赛虎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赛虎及其辩护人崔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崔赛虎得知被害人丁某丁(出��于2000年1月16日)打工回来,遂与丁联系,丁未理。崔便让其朋友丁某甲、丁某乙把被害人约至试量镇小苹果KTV内唱歌。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崔赛虎与朋友张某甲、崔某及其妻子张某乙等人将丁某丁从小苹果KTV强行带至试量镇六天宾馆606房间。在该房间内说话期间,崔某打了丁某丁一耳光后与张某乙、张某甲离开,后被告人崔赛虎以殴打、胁迫的手段将丁某丁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赛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崔赛虎的辩解意见:我没有强迫被害人,没有动手打她,与她发生关系都是她自愿的,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被害人报警时间和其离开宾馆的时间有重大出入。(2)被害人对案发地点陈述前后不一致,不排除被害人报假案的可能。(3)起诉书指控被害人丁某丁被被告人强行带至宾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崔某打被害人耳光不能作为崔赛虎涉嫌强奸的依据。(5)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前后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可能性很小。(6)认定被告人在宾馆内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被害人所称被殴打没有伤情鉴定或诊断证明。(8)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崔赛虎得知被害人丁某丁(女,出生于2000年1月16日)打工回来,遂与丁电话联系,丁未理。崔便让其朋友丁某甲、丁某乙把丁某丁接至试量镇小苹果KTV内唱歌,随后,崔赛虎带其朋友张某甲、崔某及其妻子张某乙一起赶到唱歌。至当晚12点左右唱歌结束,被告人崔赛虎提出带���某丁去宾馆开房,丁某丁不同意,崔赛虎便把丁某丁强行带至试量镇六天宾馆,并要求张某甲、崔某及其妻子张某乙一起去。张某甲、崔某、张某乙在房间说一会话后离去,崔赛虎提出和丁某丁发生性关系,丁不同意,崔便用打耳光、威胁等手段强行与丁某丁发生了性关系。至当晚凌晨三点多,丁某丁从房间内走出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在宾馆内将崔赛虎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赛虎的供述和辩解:听说丁某丁回来了,我就就给她打电话,她不接,又给她发信息她也没回。我就问丁某甲能否把她叫出来,丁某甲说能。丁某甲用摩托车把丁某丁接过来了,我们去小苹果KTV唱歌。唱过歌,我们去开房,她不愿意去,我就劝她,后来她愿意了,开房后,崔某、崔某的媳妇、张某甲就走了。房间里就我和丁某丁,我们聊到一点多,打算睡了,我脱她的衣服,她不同意,我把她的衣服脱掉后把我自己脱光,趴她身上想和她发生关系,她一开始反抗,我不顾她的反抗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就睡了。凌晨3点左右时,丁某丁自己穿上衣服走了。过了一会试量派出所的民警就来把我传唤到派出所了。我愿意赔偿丁某丁钱,希望得到她的谅解。(庭审上)我没有打丁某丁,和她发生关系是她自愿的。(二)被害人丁某丁陈述被害人丁某丁陈述:我从威海打工回来,晚上六点,崔赛虎给我打电话,我没接,他又给我发信息我也没回。晚上九点,俺村的丁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唱歌,说一起唱歌的是他朋友,之后丁某甲就骑摩托车去接的我,到试量小苹果KTV已经十点了。半个小时后,崔赛虎他们去了,崔给我说“你还在试量转悠,不怕我揍你吗?”。然后他就让我喝酒,又让崔某给我倒酒,我不喝,崔某就扇了我耳光。到十二点多,崔赛虎说去宾馆,我说不去,我要回家,他不让我回去,扇我耳光。走到试量北头那,我又对崔赛虎说回家,崔赛虎、崔某、张某甲就动手打我,扇我耳光,用脚踢我。打我之后,崔赛虎就搂着我的脖子把我拉到六天宾馆,一直到宾馆才让我自己走。到宾馆里,崔某、张某甲、崔某的媳妇说一会话就走了,走时崔某还扇我两耳光。他们走后,崔赛虎把门反锁,给我说以前的事,让我坐床上,我不做,他就扇我耳光,把按倒在床上,坐我肚子上。关上灯后,他把自己的上衣脱掉,就脱我的衣服,我一反抗,他就扇我的脸。他把我的衣服脱光了,他又把自己的衣服也脱光了,然后趴我身上强奸我,我一反抗,他就用手捂我的嘴说要闷死我,掐我的脖子,打我耳光,���几次把我捂的都出不来气了,他强奸我有十分钟。我从宾馆里出来就打电话报警了,打完电话我就去派出所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丙证言:夜里12点左右,我在睡觉,崔赛虎叫门,要开房间休息,另外还有四个人,两男两女,给他开了一个房间。过了半个小时下来几个人,又过了一个小时又下来一个女孩。后来派出所就过来把崔赛虎带走了。2、证人丁某甲证言:崔赛虎给我说他给丁某丁打电话丁不理他,让我给她打,我就给丁打电话,让她出来唱歌,她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了。崔赛虎让我和丁某乙一起骑摩托车接丁某丁,我们把丁接过来直接去了小苹果KTV。我用崔赛虎给我的100元钱开了一个包间,后来崔赛虎、崔某两口子、张某甲也去了。唱到将近12点的时候我们都出来了,我和丁某乙先走的,后来张某甲和崔某两口子也��去了。第二天家里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找我。不知道崔赛虎他们去了哪里。3、证人张某甲证言:吃饭的时候崔赛虎让丁某甲叫丁某丁出来唱歌。吃饭后,丁某甲和丁某乙就骑摩托车接丁某丁去了。过了一会,崔赛虎让我、崔某两口子去小苹果唱歌。我们到歌厅,看见丁某乙、丁某甲和丁某丁在房间里。唱到将近12点的时候我们出来了,路上我让丁某乙和丁某甲骑摩托车先回我店里,他们走了之后,崔赛虎说去开房间,让我们都过去。我就和崔赛虎、丁某丁、崔某两口子去了六天宾馆,崔赛虎叫老板开了一个房间。我和崔某两口子在房间里一会就走了,走的时间看见崔某打了丁某丁一耳光。崔赛虎说去开房的时候丁某丁说不去,崔让我们都去,我看见崔赛虎用一个胳膊挎着丁某丁的一个胳膊拉着往宾馆走,我们跟着。4、证人张某乙证言:吃饭过���,崔赛虎让丁某甲和丁某乙去南丁楼去接一个女孩,我和张某甲、崔某、崔赛虎去街上看衣服。之后,崔赛虎让我们去唱歌,我们就步行去了小苹果KTV,到了之后看见丁某乙、丁某甲和那个女孩已经在那里唱歌了。我们从歌厅出来后,崔赛虎让我们去宾馆说话,我们到宾馆后说了不到十分钟话,我就和崔某、张某甲就出来了。去开房的时候崔赛虎一直挎着那个女孩的胳膊走的。没见有人打那女孩。5、证人崔某证言:吃饭后,崔赛虎让丁某甲和丁某乙去南丁楼接一个女孩,让他们把那个女孩接到KTV,后来我们去看衣服,之后崔赛虎让我们去小苹果KTV。到KTV后看见丁某乙、丁某甲和那个女孩已经在那里唱歌了。将近十二点的时候我们出来了,丁某乙和丁某甲先回张某甲的店里了,崔赛虎说去开房间,我和张某甲都不愿意去,崔赛虎非让我们去,我们就跟着��了。开房间之后,过了一会崔赛虎让我们走,我和崔某、张某甲就出来了。去宾馆的路上崔赛虎挎着那个女孩的胳膊在前面走,我们在后面跟着。没看见有人打那女孩。6、证人丁某乙证言:吃过饭后,丁某甲让我给她一块去接个人,我就骑着摩托车拉着丁某甲在他村接了个女孩,然后我们直接去了小苹果KTV,丁某甲开的房间。后来崔赛虎、崔某两口子、张某甲也都过去了。玩到十一点多,我们出来,我和丁某甲就去了张某甲的店里,过了一会儿崔某两口子、张某甲都回去了。没有见崔赛虎和那个女孩。第二天我就和我爸去烟台打工了。(四)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害人体内分泌物中检验出与被告人崔赛虎血样相同的STR。(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六)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歌厅唱歌以及在宾馆开房间的情形。(七)其他证据1、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被告人的DNA检材进行了提取。2、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和被告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4、出警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日03时15分左右,鹿邑县公安局试量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及时到宾馆将被告人抓获。5、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12月3日03时13分110接到被害人报警,称在试量镇逸锦超市门口被人强奸。6、被告人崔赛虎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赛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报案时间系在离开宾馆之前,有重大出入,以及被害人报案称案发地点和起诉认定的地点不一致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害人报案时间和宾馆监控显示的被告人离开时间有短暂出入属于合理误差范围;公安机关接警记录显示案发地点为逸锦超市门口,该地点系被害人离开宾馆后的报警地点,属于接警记录失误。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崔赛虎关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被害人系自愿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同意”,此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证人证言也间接证明被害人对见被告人和“开房”的不情愿,被害人又及时报案,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且排除了逼供、诱供和其他合理怀疑,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赛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徐莹敏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程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