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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刑更170号

姜正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正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更170号罪犯姜正洪,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正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该犯的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姜正洪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正洪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期间,罪犯姜正洪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本院认为,罪犯姜正洪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姜正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

审判员  熊攀峰

代理

审判员  蓝 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