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2民初858号原告回增明,男,回族,1969年8月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曲中孝,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回增明与被告曲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诉状中写明的被告地址进行送达,未果。经查,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其他详细住址或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该起诉不符合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回增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旭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