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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148号

4148宗绪珍与董刚、董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宗绪珍,董刚,董田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148号

原告:宗绪珍,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被告:董刚,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被告:董田莉,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宗绪珍与被告董刚、董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董刚、董田莉送达,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刚、董田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绪珍诉称:被告董刚、董田莉以经营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23日借原告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同时被告又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67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算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追加)本息合计5486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董刚、董田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刚、董田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3日,因经营需要,被告董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董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23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10‰,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利息48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刚、董田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宗绪珍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867元,(月利率1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54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72元,由被告董刚、董田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冬理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一初字第041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