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197号原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勐海恒泰矿业冶炼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水工程公司)与被告勐海恒泰矿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刀娅独任审判。2016年5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美、被告恒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添升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水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恒泰矿业公司巴夜老寨选矿厂尾矿库工程,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条件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8日工程完工由被告投入使用,2014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约定质保期为1年。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475,06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2,500元,支付机械使用费、柴油、毛石款136,055元,共计4,248,555元,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26,510元工程款。2015年8月13日,双方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减免工程款257,62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8,888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该协议取消,被告向原告支付1,226,510元工程款。《付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26,51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40,000元,还剩余986,51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6,510元。
被告恒泰矿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恒泰矿业公司巴夜老寨选矿厂尾矿库工程,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条件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认为应按照《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价968,888元来支付,不应按照1,226,510元来支付工程款,且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78,888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何时支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北水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8,888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该协议取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26,510元工程款的事实;2、《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恒泰矿业公司巴夜老寨选矿厂尾矿库工程,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条件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恒泰矿业巴夜老寨尾矿库新增排洪渠工程合同的事实;4、《矿山零工》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后新增加的机房挡墙、生活区地磅、化粪池等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共计78,335元的事实;5、《签证》、《尾矿坝加油记录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机器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24,701元,结算时原告予以扣减的事实;6、《2015年8月付款单》1份,欲证明《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7、《2012年10月13日沙子、水泥记录单》1份,欲证明被告承建生活区,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子、水泥共计产生费用16,730元的事实;8、《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租用压路机未支付使用费的事实;9、《付款记录单》1份,欲证明经双方对账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712,500元工程款的事实;10、《出库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石头13车,计量190方的事实;11、《工程现场签证表》、《排水暗涵钢筋表》各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后新增排水暗涵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泰矿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68,888元;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署该《协议书》的过程其不清楚;证据3-1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被告不认可该协议,但结合证据1,被告认可原告确实承建了工程,且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1,因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原告认可3-11证据中新增加的工程等费用均已结算,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泰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恒泰矿业公司巴夜老寨选矿厂尾矿库工程,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条件进行了约定。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475,06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8,555元。2015年8月13日,双方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减免工程款257,62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8,888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该协议取消,被告向原告支付1,226,510元工程款。《付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0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按《付款协议》约定的1,226,510元工程款支付,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9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事项并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照1,226,51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工程款,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应为1,226,51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9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51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6,51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90,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936,510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勐海恒泰矿业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36,510元。若被告勐海恒泰矿业冶炼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5元,减半收取6,832.5元,由被告勐海恒泰矿业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刀 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