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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479号

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恒源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恒源煤炭有限公司,季生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绵阳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恒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龙王台村。

法定代表人:余红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生兰,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上诉人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玲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恒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煤炭公司)、季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小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晟、叶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玲商贸公司一审时诉称:2011年12月,恒源煤炭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季生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恒源煤炭公司无力还款,经与江玲商贸公司协商,由江玲商贸公司代恒源煤炭公司还款,代偿方式为:1、恒源煤炭公司向江玲商贸公司借款300万元偿还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的贷款,同时恒源煤炭公司将存放在宜昌银河化工有限公司的的焦炭抵押给江玲商贸公司,后因恒源煤炭公司无力还款,恒源煤炭公司直接将焦炭的权利转让给江玲商贸公司,由江玲商贸公司销售,销售款抵偿恒源煤炭公司的借款。2、江玲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恒源煤炭公司偿还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3个月,恒源煤炭公司承诺到期还款,但到期后恒源煤炭公司无力还款。为此,江玲商贸公司、恒源煤炭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方协商,由恒源煤炭公司先行还款,江玲商贸公司再向银行申请300万元贷款给恒源煤炭公司,贷款期12个月到期后由恒源煤炭公司偿还,同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江玲商贸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恒源煤炭公司则用其所有的位于枝城镇××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504、00025505)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国用(2007)第090065]提供反担保抵押。该笔贷款到期前,恒源煤炭公司表示仍无力还款,江玲商贸公司则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后,处理恒源煤炭公司的抵押物。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则希望江玲商贸公司代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将对恒源煤炭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江玲商贸公司,由江玲商贸公司直接向恒源煤炭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为此三方于2014年3月23日达成协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江玲商贸公司代为承担担保责任,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江玲商贸公司;恒源煤炭公司承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并承认江玲商贸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江玲商贸公司代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偿还借款300万元。后因恒源煤炭公司、季生兰未履行还款义务,江玲商贸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恒源煤炭公司、季生兰向江玲商贸公司支付300万元;2、就依法拍卖、变卖所有人为恒源煤炭公司位于枝城镇××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504、00025505)及土地[土地使用证号:都市国用(2007)第090065]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欠款;3、恒源煤炭公司、季生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恒源煤炭公司(授信申请人)与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授信人)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授信协议》,约定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为授信期间,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300万元。协议还约定,该协议项下恒源煤炭公司所欠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的一切债务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余红生、季生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12月26日,恒源煤炭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源煤炭公司向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同日,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向恒源煤炭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恒源煤炭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对恒源煤炭公司开出商业汇票共9张,金额共计600万元,风险敞口金额为300万元。前述两笔贷款到期后,恒源煤炭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恒源煤炭公司与江玲商贸公司协商,约定由江玲商贸公司代恒源煤炭公司还款6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江玲商贸公司代恒源煤炭公司向银行还款,由恒源煤炭公司用存放在宜昌银河化工有限公司的焦炭作抵押,另外300万元则由江玲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恒源煤炭公司还款,到期后由恒源煤炭公司对银行还款。2012年12月28日,恒源煤炭公司向江玲商贸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恒源煤炭公司向江玲商贸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恒源煤炭公司在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的300万元贷款;同时由恒源煤炭公司将其存在宜昌银河化工有限公司的焦炭抵押给江玲商贸公司,如果到期后恒源煤炭公司无力还款,江玲商贸公司有权处理前述抵押物。同日,恒源煤炭公司就前述焦炭作为抵押的事项向江玲商贸公司出具了《承诺函》。2013年1月10日,因恒源煤炭公司未按照前述约定向江玲商贸公司偿还其贷款,恒源煤炭公司与江玲商贸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恒源煤炭公司存放在宜昌银河化工有限公司的焦炭(约3000吨)所有权全部转让给江玲商贸公司,用于抵偿江玲商贸公司前述代恒源煤炭公司向银行的300万元还款,并于同日向宜昌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告知书》。2012年12月28日,江玲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借宜东湖支1228第0001号),由江玲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照江玲商贸公司与恒源煤炭公司的约定,该笔贷款应由恒源煤炭公司还款。但该贷款到期后,恒源煤炭公司未及时还款,江玲商贸公司、恒源煤炭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方协商,由江玲商贸公司再向银行申请300万元贷款给恒源煤炭公司用于偿还前述300万元的借款,新的贷款到期后由恒源公司偿还,同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江玲商贸公司的该次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恒源煤炭公司则用其所有的位于枝城镇××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504、00025505)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都市国用(2007)第090065]提供反担保抵押。2013年4月9日,江玲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再次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借宜东湖支0409第0001号),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江玲商贸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1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恒源煤炭公司(反担保人,乙方)、江玲商贸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恒源煤炭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江玲商贸公司的担保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担保范围内为江玲商贸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江玲商贸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恒源煤炭公司追偿,恒源煤炭公司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按照保证责任承担范围履行保证责任: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需现行处理抵押物、质物。同时,三方还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反担保人恒源煤炭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504、00025505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证号为都市国用(2007)第090065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同日,余红生、季生兰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同意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江玲商贸公司在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编号为2013借宜东湖支0409第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公司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2013年4月12日,江玲商贸公司向恒源煤炭公司支付300万元。此后因该笔贷款到期前,恒源煤炭公司表示无力还款,2014年3月23日,江玲商贸公司、恒源煤炭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对于恒源煤炭公司于2011年12月向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共借款600万元以及由江玲商贸公司向银行贷款用来清偿恒源煤炭公司前述贷款债务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同时约定:该贷款由江玲商贸公司还款,其还款行为是代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江玲商贸公司还款后,恒源煤炭公司承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其有300万元债权的追偿权;江玲商贸公司还款后,恒源煤炭公司同意,恒源煤炭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权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江玲商贸公司时一并转让,江玲商贸公司对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11日,前述贷款到期后,江玲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偿还借款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恒源煤炭公司于2011年同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形成的借款债务600万元,其中300万元借款债务由江玲商贸公司通过向银行借款的方式代其偿还。按照恒源煤炭公司与江玲商贸公司的约定,江玲商贸公司的前述银行借款应由恒源煤炭公司偿还,但最终恒源煤炭公司未履行双方约定偿还该300万元借款,而是由江玲商贸公司自行偿还。基于前述事实,恒源煤炭公司对江玲商贸公司事实上存在300万元的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江玲商贸公司要求恒源煤炭公司向其偿还300万元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江玲商贸公司是否可以享有向反担保人恒源煤炭公司、季生兰行使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的担保权的问题。针对前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评述:首先,关于江玲商贸公司在本案所涉银行借款债权中法律地位的问题。虽然江玲商贸公司与恒源煤炭公司约定由恒源煤炭公司向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偿还本案所涉300万元债务,但该约定仅设定江玲商贸公司与恒源煤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证据证实债权人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同意所涉债务系直接由恒源煤炭公司承担,债务人已由江玲商贸公司变更为恒源煤炭公司。相反,根据最终由江玲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来看,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为江玲商贸公司而非恒源煤炭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系江玲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的债权。其次,前已述及,江玲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合同300万元银行借款合同关系中处于债务人的地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300万元主债权提供担保。江玲商贸公司作为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偿还了所涉主债务,则意味着主债权消灭,主合同终止。根据担保物权消灭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消灭。基于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被免除了相应担保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失去了基础,事实上,在主债务消灭的同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鉴于担保人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系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而本案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根本无需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则其本身亦不享有追偿权,其所谓转让追偿权不能成立,江玲商贸公司亦无从取得该追偿权相应的从债权(反担保债权)。最后,即使按照2014年3月23日三方《协议书》中的约定,江玲商贸公司向银行偿还300万元借款系代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前已述及,江玲商贸公司系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债权人的债务人,因此,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就其代偿金额向主债权债务人江玲商贸公司进行追偿,即江玲商贸公司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的债务人。如果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其转让追偿权成立,则江玲商贸公司又成为该追偿权的债权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构成债务混同,致该追偿权归于消灭,那么作为该追偿权的从债权反担保债权同样归于消灭。综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江玲商贸公司转让追偿权不能成立,江玲商贸公司亦不能享有向反担保人恒源煤炭公司、季生兰行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故江玲商贸公司要求恒源煤炭公司和季生兰向其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以及就恒源煤炭公司所有的位于枝城镇××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504、00025505)及土地[土地使用证号:都市国用(2007)第090065]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宜昌市恒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00万元;

二、驳回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宜昌市恒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但应由宜昌市恒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宜昌市恒源煤炭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付。江玲商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江玲商贸公司对恒源煤炭公司所有的,位于枝城镇××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504、00025505),以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都市国用(2007)第090065],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2、恒源煤炭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2014年3月2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其实质内容是江玲商贸公司与恒源煤炭公司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决算协议,即江玲商贸公司还款后,恒源煤炭公司确认对江玲商贸公司负有偿还300万元债务的义务;2、根据《协议书》,恒源煤炭公司同时确认,江玲商贸公司对恒源煤炭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是权利双方的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3、江玲商贸公司与恒源煤炭公司之间确认抵押关系后,江玲商贸公司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该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办理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名下,故完全可以排除第三人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的权利主张;4、原审判决仅从江玲商贸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和抵押权的行为,来认定江玲商贸公司是否基于转让而取得抵押权,而忽视了《协议书》是三方签订的,江玲商贸公司的抵押权实际来源于恒源煤炭公司的直接确认。5、恒源煤炭公司之所以将自己的房产为江玲商贸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反抵押担保,是因为该笔银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就是恒源煤炭公司,江玲商贸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银行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均是在恒源煤炭公司自愿提供抵押物的基础上,帮助恒源煤炭公司缓解其还款压力,从而也避免了银行出现不良贷款。原审判决认为江玲商贸公司还款后,对恒源煤炭公司的抵押物丧失抵押权,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玲商贸公司与恒源煤炭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江玲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恒源煤炭公司、江玲商贸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反担保人恒源煤炭公司以其享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江玲商贸公司在与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的借款到期后自行偿还了上述300万元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既未承担3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恒源煤炭公司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依据三方协议约定,江玲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宜昌东湖支行的借款系用于偿还恒源煤炭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江玲商贸公司的还款行为是代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行为;江玲商贸公司还款后,恒源煤炭公司承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其有300万元债权的追偿权,并同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恒源煤炭公司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江玲商贸公司,由江玲商贸公司向恒源煤炭公司主张权利。江玲商贸公司还款后,恒源煤炭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权,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债权转让给江玲商贸公司时,该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江玲商贸公司,江玲商贸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江玲商贸公司偿还了300万元借款后,其向恒源煤炭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及抵押权符合协议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江玲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如恒源煤炭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宜昌江玲公司有权就恒源煤炭公司位于枝城镇龙王台村7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504、00025505)以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都市国用(2007)第090065]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宜昌市江玲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宜昌市恒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丹

审判员  胡 晟

审判员  叶 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