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王民商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丁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某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某某、
审判员晋某某组成合议庭,因张某乙、张某丙与案涉拆迁房屋有遗产继承法律关系,本院将张某乙、张某丙列为共同原告,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有兄弟姐妹共五人,即老大张某甲、老二张某乙、老三张某丙、老四张某丁、老五张雨林。其中老五张雨林于2008年3月去世,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无配偶,无子女。张雨林生前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程墩村拆迁编号为CI258、面积为28.91平方米的房屋被被告张某丁据为己有,并于2014年11月13日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凯迪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CI258房屋的拆迁款为137,035.04元,为此原告及张某乙、张某丙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继承并平均分割CI258房屋的拆迁利益,但被告却蛮横无理,拒绝原告及其他两位继承人的合法要求,目前拆迁款尚扣押在拆迁公司内。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承并分割原告已故弟弟张雨林拆迁编号为CI258号(面积28.91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款人民币137,035.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程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证明:拆迁编号CI258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雨林,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证据三、调查材料1份。证明:张雨林生前的房屋被拆迁后有拆迁款137,035.04元。
原告张某乙诉称:张雨林生前患有是精神分裂,原告是大姐,对张雨林生前照顾较多。张雨林一直居住在村里,其居住环境很差,××,原告还经常带他到医院去看病,还资助他。后来原告提出对张雨林的居住环境进行改造,找到其表弟张胜国,由他主持建房,原告和张某丙都出资了。原告诉请跟张某甲的诉请是一样的,合理合法地分割拆迁款。原告张某乙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张某丙诉称:张雨林精神不正常,生活困难,也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及全家经常都会给他一些资助。××,后来张某乙和原告商量为他建房,在张雨林去世的前半年,两人出了大部分的钱把房子建了起来。张雨林住了半年之后就去世了。原告现在要求合理合法地继承张雨林所留下的遗产。原告张某丙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张某丁辩称:这个房子为什么不给原告张某甲,是因为房子是两个姐姐做的。原告张某甲把父亲的两间老屋给拆了,没有通知被告及两个姐姐,把拆迁利益全部都拿走了。案涉拆迁款有被告的户头钱在里面,张某甲拿走的钱已经饱和了。现在是以德治国,被告本来开始时不同意调解的,后来村书记做工作,同意调解了,但是张某甲又不同意。张雨林原来住的是猪圈,姐姐看着心疼,就提出给张雨林建房,房子是两个姐姐做的,她们有继承权利。张某甲已经得了老屋的拆迁费还有田地费,他已经饱和了,所以被告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丁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凯迪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拆迁款中有被告的户头钱;证据二、证明3份。证明:被告父亲张寿泉生前有老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和被告张某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张某甲认为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拆迁款中包含被告的户头钱;对证据二,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一,本院查验过其原件,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证人均未出庭,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及张雨林(1949年出生,2008年去世)五人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分别于1980年、1956年去世。××,一直未婚,但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因其居住环境较差,2007年,张雨林的亲属出资为其修建面积为28.9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并由张雨林居住。张雨林于2008年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张某丁进行日常管理。2014年,案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编号为CI258,由被告张某丁以自己名义独自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选择货币化补偿137,035.04元,目前该拆迁款尚未发放。另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程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编号CI258房屋为张雨林生前所有并居住……”。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凯迪拆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程墩9组张某丁房屋修测图CI258,面积28.91,该房屋由张某丁已签拆迁合同,按照武汉东湖高新左投拆迁实施细责规定,不足60㎡面积补足60㎡计算,该房屋实际付款137,035.04元。……”
本院认为:张雨林于2008年去世,其所居住的房屋应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因张雨林生前未婚,父母均已去世且无子女,也未立有遗嘱,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雨林遗留的房屋均有法定继承权,因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该平房未分割,应视为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案涉平房拆迁时,被告张某丁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合同,合同约定拆迁补偿款137,035.04元(该款项被告张某丁实际尚未领取)。三原告对被告签订拆迁合同予以追认,并同意按137,035.04元予以分割,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丁称拆迁方在与其签订拆迁合同时考虑了其所享有的村民身份情况(即其所称的户头钱),使拆迁利益有所扩大,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丁可适当多分拆迁款20,000元,被告张某丁辩称其中包含其户头钱75,000元过高,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于扣除20,000元外的剩余拆迁款,三原告与被告应当均等分配,每人享有1/4的份额。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享有29,258.76元[(137,035.04元-20,000元)÷4],被告张某丁享有49,258.76元(29,258.76+20,000元)。被告张某丁提出其父母老屋、承包地的拆迁利益被原告张某甲占有,系另一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雨林遗留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37,035.04元,由被告张某丁分得49,258.76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分得29,258.76元。本案受理费3,040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51元,原告张某乙负担451元,原告张某丙负担451元,被告张某丁负担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某
审判员 唐某某
审判员 晋某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毕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