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唐民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简称福民街道)因与被上诉人李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民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袁进平驾驶被告福民街道所有的辽D011**轮式装载在新抚区中和路三道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岩驾驶由北向南辽DL22**小型轿车刮撞,造成原告李岩的车辆受损。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袁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岩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辽DL22**小型轿车送至抚顺上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5年12月30日修理完毕将车提出。2015年12月18日,辽宁艺林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第F047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辽DL22**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1400元。另查明,被告福民街道的辽D011**轮式装载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袁进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袁进平系被告福民街道员工,被告福民街道应对袁进平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岩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福民街道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规定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福民街道赔偿给原告。现保险公司已将赔偿2000元交付给被告福民街道,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修车费21400元,评估费1070元,有评估报告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本院依据修车时间酌定为1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李岩经济损失为22570元(其中修车费21400元,评估费1070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岩经济损失2000元;
三、原告李岩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20570元(项下包括修车费19400元,评估费1070元,交通费100元)的70%,即14399元由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赔偿;
四、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本院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147元。福民街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事故发生后,交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新抚街道对责任认定有所质疑,要求行政复议,当时执勤民警表示本次案件只允许到法院起诉不允许复议。福民街道又到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进行起诉,新抚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交通费不应由福民街道支付;
二、一审判决福民街道承担70%责任,我方不认同;
三、李岩及其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至今也未对福民街道的事故车辆辽D011**轮式装载造成的损害在维修方面给予明确答复,希望尽快完成理赔程序。李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交通费是合理花销,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正确。对于福民街道车辆受损情况,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出险员去现场了,现场保险公司和福民街道对于维修的部位有争议,尚未解决,我从中进行了协调,但我做不了保险公司的主,上诉人还需要再找保险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调查后,于次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记载:“当事人袁进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岩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福民街道的司机袁进平、被上诉人李岩均在上述认定书中签字,即表明二人均同意该责任比例认定,现上诉人辩称其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事故系经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对此不享有复核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不认可责任比例,本院无法支持。被上诉人李岩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修理期间无法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辽D011**轮式装载车受损的费用一节,因上诉人一审中未对此主张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