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560号原告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镇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吕聪银。委托代理人季秋,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春阳门窗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创业园优比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金妹。委托代理人吴卫国(系该公司职工),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春阳门窗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秋、被告春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泰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玻璃深加工企业,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规格、尺寸中空玻璃、夹胶玻璃等玻璃制品,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承揽价款33809.8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3809.8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春阳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在款项支付的衔接上出现了问题,我方愿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源泰公司与春阳公司曾多次发生玻璃深加工往来。源泰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向春阳公司交付了最后一笔钢夹胶106.8元。2014年11月20日又扣除了补片145.20元。2014年12月8日春阳公司在源泰公司的对账清单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结欠源泰公司加工价款251813.88元。此后经源泰公司催讨,春阳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2016年2月6日分别支付了193004元、25000元,尚结欠33809.88元。经催讨,春阳公司未能支付该款,为此源泰公司涉诉。以上事实,有对账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结欠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发完货即支付价款,双方有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双方间没有合同约定,而被告也未提供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加工价款33809.88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双方业务往来截止日之后,即2014年11月2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春阳门窗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3809.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诉讼保全费360元,合计683元。由被告昆山市春阳门窗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晶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