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爱国,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孙晓琴,女,1962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告人孙爱国的姐姐。指定辩护人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1423098。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冈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爱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中平、代检察员田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爱国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晓琴、辩护人胡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爱国与被害人徐某1系邻居,二人因生活琐事曾有矛盾。2015年9月2日6时30分许,孙爱国因怀疑被害人对其不满而心生怨恨,持匕首朝被害人胸腹部连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孙爱国携带匕首回到家中并关闭门窗,直至公安民警在家中将其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匕首被公安民警扣押。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被双刃锐器刺伤致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孙爱国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爱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孙爱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称其持刀刺杀被害人后,未看见所穿拖鞋上和回家的路面上沾有被害人的血迹。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负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爱国因生活琐事对邻居徐某1(被害人,男,殁年70岁)心生不满。2015年9月2日6时30分许,孙爱国在家门口认为徐某1用眼睛盯他,遂回家拿出一把双刃匕首,与徐某1扭打起来,并持匕首朝徐某1胸腹部连刺数刀,致徐某1当场死亡。后孙爱国携带匕首回到家中,关闭门窗,直至公安民警破门进入,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被双刃锐器刺伤致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孙爱国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木柄双刃匕首、木柄单刃匕首各一把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爱国确认木柄双刃匕首系其用于杀害被害人徐某1的作案凶器。(二)书证1、户籍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孙爱国、被害人徐某1、法定代理人孙晓琴的身份情况。2、浠水县公安局巴河水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日6时,该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警,经询问村民,得知被害人徐某1系被邻居孙爱国所杀,孙爱国正躲在家中。后民警破门进入孙爱国家,将其抓获。(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我家距徐某1家十几米远。2015年9月2日5时30分许,我在家门口水井边洗衣服时,与站在自家阳台上的徐某1聊了几句。之后,我进屋做家务。6时30分许,我出门继续洗衣服,发现徐某1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我喊来张某、徐某6、冯某等人后,徐某1用手指着孙爱国家,徐某6问:“是不是孙爱国杀的”,徐某1点着头。过了一会,徐某1便死亡了。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踢开孙爱国家的门,将孙爱国抓了。孙爱国在案发的前几天将徐某1家的电线剪断了。证人张某、徐某6、冯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徐某2的相印证。2、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凤山村的村主任。2015年9月2日5时30分许,徐某1来我家商店买过东西。6时许,我听徐某2说孙爱国把徐某1杀了后,来到现场,看见徐某1几乎断了气。后来,公安民警破门进入孙爱国家,将孙爱国抓获。孙爱国与徐某1系邻居。孙爱国曾因将用过的水倒在徐某1的水井边,被徐某1指责过,后来孙爱国见到徐某1总是横眉以对。案发的十几天前,孙爱国突然剪断徐某1家的电线,徐某1找村里,村里派我处理此事。孙爱国说过不让徐某1家的电线从他家通过。3、证人杨又佳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6时许,我在菜地做事,听见池塘对岸传来徐某1的惨叫声。过了一会,我走过去,看见徐某2在喊人。后大家围着奄奄一息的徐某1,徐某1用手指着孙爱国家。孙爱国与徐某1在2015年上半年吵过架,后来徐某1不让孙爱国在自家井中打水。此后,孙爱国还打过徐某1。4、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7时许,我和徐某6等人一起将徐某1抬进屋里,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指着隔壁孙爱国家,意思是说孙爱国将徐某1杀死了。5、证人徐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凤山村村委会副主任。2014年底村里发粮食补贴,要求每户先签字,孙爱国不愿意签字,徐某1叫他签了字。过了一段时间,孙爱国见还未领到补贴款,便与徐某1产生矛盾。2015年初,徐某1在上厕所时,被徐爱国打了。我和其他村干部出面到孙爱国家组织调解,被他刺了一刀。徐某1家的电线被孙爱国剪断过两次,他俩还因为门前“井”的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9月12日6时许,我接到村支书的电话后,来到案发现场,协助派出所民警保护现场。后刑侦大队民警对现场和孙爱国家进行勘查,他们从孙爱国身上提取了2把匕首,从孙爱国家中提取了拖鞋、毛巾等物品,我和徐某6作为见证人,在笔录中签了字。(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浠水县公安局黄公(浠)勘(2015)0900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及刑事照片证实:⑴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来到案发现场被害人徐某1家门口进行勘验,并进入隔壁被告人孙爱国家进行检查,拍摄照片,制作平面图的情况。⑵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徐某1家门前场地上提取4处可疑血迹,从被告人手指上提取1处血迹,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匕首2把,从被告人卧室中提取带血的毛巾、衣物及鞋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侦查人员从其家中和身上搜查提取的上述物品及生物痕迹无异议。(五)鉴定意见1、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浠)鉴(法)字(2015)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颈部、躯干部、肢体等处可见13处创口,其中有6处创口进入胸腔、左肺有2处创口、右肺有3处创口;徐某1系生前被锐器刺杀致伤致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5)16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⑴从送检的被害人徐某1家门口4处可疑血迹上均检出人血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有3处为徐某1所留、1处为孙爱国所留。⑵从送检的被告人孙爱国家卧室毛巾上的2处可疑血迹、手指上的1处可疑血迹、所穿的t恤、裤子、解放牌鞋上的6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9处血迹为被告人孙爱国所留。⑶在送检的1把双刃匕首上未检出血迹。3、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孙爱国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六)视听资料讯问视听光碟1张证实:公安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孙爱国的情况。(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爱国供述:徐某1总是用眼睛“横”我,对我指指点点。2015年3月6日,他敬香时,香朝我家指。2015年9月2日早上,我在门口刷牙,他用眼睛“横”我,后我出门倒水,他还用眼睛“横”我。我回到房内,从床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出门与徐某1纠打起来,并持刀朝他身上乱刺,刺中他胸部等部位。过程中,我右手手指被刀划伤。徐某1倒地后,我回家关上门窗。后我听见外面有人叫喊,便在蓝色水桶里清洗了手和刀,将刀插在腰间,并包扎了伤口。之后,公安民警冲进我家,将我抓获。作案时,我身穿蓝色短袖衫、黄色裤子和拖鞋;所用的水果刀双刃、带锯齿,刀柄是我自己做的。我鼻子上的伤是在被公安民警拷着经过徐某1家门口时,被徐某1亲属打的。另当庭供述:我持刀杀被害人时,身上未沾到血迹,仅胳膊和衣袖上沾了血迹,后来我在家洗了。我身上的血迹是在我鼻子被被害人亲属打伤后沾上的。我回家后,不知道为什么,自己又拿了一把刀放在口袋里。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爱国持刀杀害被害人徐某1,有孙爱国在侦查机关、庭审中稳定的供述予以证实,亦有多位证人关于徐某1死亡前指认系孙爱国所为的证言予以印证,另有关于孙爱国在案发前与徐某1多次产生纠纷的证言、孙爱国手上有伤、从孙爱国身上搜出作案凶器的勘验检查笔录、讯问视听光碟等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被告人孙爱国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虽当庭举示关于从被告人卧室床底下搜出的拖鞋上检出被害人血迹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但鉴于侦查人员破门进入孙爱国家中实施的搜查,无搜查证,亦不属于为执行逮捕、拘留特殊情况的搜查,过程中亦未单独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人当庭对其拖鞋上有被害人血迹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关于从被告人卧室床底下搜出的拖鞋上检出被害人血迹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爱国无视国法,因生活琐事,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孙爱国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爱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傅文峰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姚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江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