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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367号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36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维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育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三子,三被告均有一定的收入来源。1989年,原告与妻子离婚后一直独自生活,在身体还好的时候以卖水果、帮人照看米粉摊维持生计,但最近几年原告身体越来越差,经常需要打针住院,行动困难,已经无法工作,生活无着。原告生病无人照看、出钱,除被告杨某乙偶尔照看并给予一些生活用品外,其余两名被告从未尽到义务。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兴坪村委反映并申请调解,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未到现场并电话表示拒绝赡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记录,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父子关系。1989年,原告与前妻熊舍妹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生育了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原告离婚后在兴坪独自生活,以贩卖水果或打工为生,被告杨某丁、杨某丙在外经商,被告杨某乙在兴坪镇经营杂货店。近年来,由于原告年事已高、××,难以靠自身劳动维持生计,被告杨某乙偶有照看原告并给予一些生活用品,其余两名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兴坪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要求三名儿子履行赡养义务,兴坪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同年2月27日主持双方调解,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场接受调解,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未到场且表示不愿意赡养,最终调解无果。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能够独立生活,三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尽到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是耄耋之年,身体状况较差,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从2016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赵维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