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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439号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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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工人。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清港镇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泗小线2KM+450M路段时,碰撞黄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报警,二人均在现场等待。尔后公安机关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段某带往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当日下午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黄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赔偿黄某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照片、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六查一联系、医疗证明、接警单、经济赔偿凭证、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当庭认罪,可��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叶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