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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12行初5号

唐呈祥不服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呈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12行初5号起诉人唐呈祥,男。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6年6月6日,本院收到唐呈祥(委托代理人阳春明)的起诉状,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唐呈祥系旷雪元与前妻谭桂香婚生儿子。旷雪元与谭桂香离婚后与旷新春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子旷泽芳。旷新春与旷雪元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韩建华、韩晓艳。2014年5月,旷雪元病逝,6月旷新春即欲变卖南岳镇北支街24号祖遗房屋,唐呈祥便于10月搬进去住。在此期间,唐呈祥查询得知2004年旷雪元即在南岳房产处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为旷雪元,共有人为旷新春、旷泽芳。起诉人认为,衡阳市南岳区房地产管理处产权登记错误,侵害了起诉人权利,故起诉请求撤销衡房南岳字第0017158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起诉证据中显示,早在2004年变更登记之前的1992年,讼争房屋即已进行过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为旷雪元,共有权人除了旷新春、旷泽芳外,还有旷雪元的继子女(旷新春的子女)韩建华、韩晓艳,2004年系再次变更登记,排除了韩建华、韩晓艳的共有权。因此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早在1992年即开始作出,至2016年起诉人起诉时已超过20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不予受理起诉人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唐呈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旭

审 判 员  郭玉凤

人民陪审员  李代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舒婷核对人:唐舒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