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苍溪县歧坪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显,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政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杜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苍溪县中医院附近打架斗殴,引起交通堵塞。苍溪县公安局民警邓某、华某接到出警通知后赶到现场阻止,被告人刘某某对前来劝阻的民警邓某实施踢打、扇耳光等暴力行为。经鉴定,被打民警邓某的2枚牙齿折断,人体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杜显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和其他财产损失,其家庭困难,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病情证明、病历记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存款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一、刘某某、丁某某、李某一、赵某、吴某某、李某二、赵某二、李某三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丁某某、赵某、李某一、吴某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证人赵某、李某一、吴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及被害人在医院接受检查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余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