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490号原告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9号中天阳光雅居物业服务处。法定代表人黄克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怀凤,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瑞勇,居民。
原告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瑞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鹰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香榭星辰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小区业主,因被告未能交纳相关费用,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含共用亮化、垃圾费)2120.97元以及违约金212.1元,合计2333.07元。被告王瑞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华盛物业公司系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香榭星辰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瑞勇系该小区*号的业主。被告入住该小区后,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20.97元均未能按时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物业服务涉及小区治安、绿化等等各方面,原告公司进驻该小区后,也依约提供了各项服务。但物业服务涉及小区生活的诸多方面,小区内��员的活动也会不断在小区的绿化、公共设施等各方面发生影响,这就要求原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小区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小区内的业主尽到勤勉义务。作为业主,对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也应本着诚信原则,客观的予以评价。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各项服务,如存在服务在某方面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业主应予一定包容,并给予原告改善服务的时间。被告未能按时交纳,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且如果小区业主均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则小区无法得到有效的物业管理,则最终损害的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且标准并没有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2014、2015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亮化、垃圾费合计元2120.97元并支付违约金21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瑞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陶鹰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崔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