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
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在庄河市西山湖畔二期38号楼1单元902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卧室衣柜内查获一把木质枪托、上下并列金属枪管的双管猎枪。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系国产制式“虎头牌”12号猎枪,机件完整,可发射国产制式12号猎枪弹,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已收缴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