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828号原告符某。委托代理人袁书龙,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符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年农历腊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回户籍地生活,自2011年以来,三、四年间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丹阳市导墅镇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1年上半年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未应诉答辩。为查明夫妻分居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同村村民张菊美、史生娣作出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当年农历腊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告主张因家庭矛盾被告自2011年起即离家生活,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与前夫生育儿子伍某,伍某户籍地于2015年3月31日由被告原户籍地迁至原告户籍地。原告陈述2015年底,伍某被送回被告原户籍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人自2011年开始即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双方却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主张两人登记结婚系欲为被告与前夫生育儿子落户本地及就读本地学校方便,但未经被告认可,也无充足、客观的证据证明。被告陈述2015年底即将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送回被告原户籍地,这一行为也与原告上述陈述前后矛盾。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葛丹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