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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执392号

杨保军与被执行人刘天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保军,刘天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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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392号申请执行人杨保军,男,出生于1970年1月1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杨家坡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11970********。被执行人刘天录,男,出生于1961年9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寺沟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11961********。申请执行人杨保军与被执行人刘天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3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义务人刘天录未自觉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权利人杨保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7547元(���含执行费3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申请人刘天录于2016年6月7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杨保军人民币1000元(已履行);余款26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申请人自愿放弃利息及诉讼费。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刘天录承担(已缴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3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期限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晶

代理

审判员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