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550号原告冯世平,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银银,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乔华,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告冯世平与被告刘银银、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平、被告乔华到庭,被告刘银银依法经传票送达后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世平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刘银银经乔华介绍,从原告处借了2万元,乔华是担保人并承诺如果刘银银不能清偿借款,由他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清偿。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银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乔华辩称,2015年3月,刘银银的妻子已经给原告还了1万元本金,作为担保人自己只承担1万元的本金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表述为:“今借到冯世平人洋贰万元整,利息二分”。证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刘银银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乔华为担保人。2、借据一份,表述为:“今借到冯世平人洋肆仟捌佰元整,按三月清利一次”。以此证明2015年3月1日止,因被告刘银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仍下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4800元,刘银银就这4800的利息重新给原告写有借据一份。被告刘银银、乔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乔华均无异议,加之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经被告乔华介绍,被告刘银银从原告冯世平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乔华系担保人。2015年3月1日,被告刘银银向原告冯世平偿还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就下欠的480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4800元和下欠的1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再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冯世平与被告刘银银、乔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也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银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世平借款14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乔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刘银银、乔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银银、乔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