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932号原告杨战兴。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德清县禹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勇。
原告杨战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建勇(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徐建勇于2013年12月11日向浙江德清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勇未能清偿贷款,原告杨战兴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77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该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7700元;2、被告支付代偿款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296元。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30万元,原告为被告担保,以及被告贷款时利率为7.75‰的事实;2、代偿证明一份及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共计677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建勇向浙江德清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由原告和案外人陈卫亮为被告提供担保。各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75‰,并就还款时间、利息支付、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均作了约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勇未能清偿贷款,原告杨战兴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于2014年12月28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77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付该代偿款,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德清农商银行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勇向案外人德清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约代被告向案外人德清农商银行代偿借款本息。现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本息67700元的诉请,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代偿证明和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已代偿款利息损失6296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未超出原告代偿后实际利息损失的期间,计算方式(月利率7.75‰)参照原、被告与银行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利息,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勇偿付原告杨战兴担保追偿款人民币6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徐建勇支付原告杨战兴代偿款自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交纳1650元,减半缴纳825元,由被告徐建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