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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351号

薛庆海、卢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薛庆海,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庆海,农民。因犯抢劫罪,2002年4月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08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因赌博,2007年5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2014年10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庆海、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庆海、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薛庆海结伙卢某先后2次分别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金商城某室、长水里14幢32号某室,由被告人薛庆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被告人卢某在室外望风,窃得价值861元的黄金转运珠6颗,被害人陈某现金130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庆海单独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64弄4幢2单元某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8258元的黄金手镯3个、价值1800元的玉手镯1个、价值271元的港币330元。窃后,黄金手镯已被销赃,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玉手镯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间,被告人薛庆海、卢某结伙先后5次分别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西山一品4幢某室、嘉兴市嘉禾北京城二期c-27幢某室、海宁市硖石街道新华里2弄4单元某室、海洲街道双漾里二弄6幢32号某室、长安镇迎宾花园2幢1单元某室,由被告人薛庆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被告人卢某在室外望风,窃得被害人费某价值2250元的iPadair1台、价值1449元的黄金戒指1枚、琥珀吊坠1个(无法估价),被害人胡某价值1000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40元的iPadair1台、价值306元的拍立得相机1部、佳能相机1部(无法估价)、价值64元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把、价值135元的手表1块、价值150元的男式衣服1件、价值132元的硬壳长嘴利群香烟6包,被害人强某价值600元的手表1块、现金300元,被害人孙某价值2000元的男式尼克服1件、价值2000元的女式貂皮上衣1件,其中海宁市海洲街道双漾里二弄6幢32号303室未窃得财物。窃后,黄金戒指及佳能相机被销赃,琥珀吊坠被丢弃,赃款及香烟已被挥霍,其余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庆海、卢某处各保全了现金190元、500元,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退赔给被害人。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庆海处扣押了锡纸等开锁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庆海、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汇率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庆海、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中被告人薛庆海参与8次、涉案价值23900余元,被告人卢某参与7次、涉案价值13500余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具体量刑时把握各自犯罪情节的差异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薛庆海、卢某在实施盗窃海宁市海洲街道双漾里二弄6幢32号303室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庆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薛庆海、卢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从被告人薛庆海、卢某处保全的现金共计69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刘某137元、陈某226元、费某252元、胡某23元、强某52元;被害人刘某剩余损失8122元,责令被告人薛庆海退赔,被害人陈某剩余损失1074元、费某剩余损失1197元、胡某剩余损失109元、强某剩余损失248元,责令被告人薛庆海、卢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帅 剑

人民陪审员  陈永金

人民陪审员  娄志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