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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772号

赵某某与田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772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丽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柳壕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振及游丽媛、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为原告与田春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金额为200万元。后因原告与田春明于2012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钱款金额共计57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7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事存在,但我在2014年秋天给了原告5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姻亲,原债务人案外人徐志文欠案外人田春明及原告赵某某200万元,案外人徐志文顶账一处房子,登记在被告田某名下,被告田某于2012年2月1日给案外人田春明及原告赵某某出具了欠款200万元的欠条。2012年2月26日案外人田春明与原告赵某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原告赵某某分得57万元,协议书上被告田某签字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欠条一份;3、离婚证一份;4、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田春明同意由被告田某承担还款责任,由田某向二人出具欠款200万元的欠条。之后,在案外人田春明与原告赵某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被告田某对原告赵某某分得的57万元予以签字认可。因此,被告田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某称其已于2014年秋天给付原告57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57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及财产保全费33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田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倍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