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21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丽,女,1958年11月28日生,回族,住址(身份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号*栋*单元***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长兴,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身份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路**号**栋*单元***号。
上诉人马丽因与被上诉人蒋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受理马丽的起诉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丽提供的被告蒋长兴的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东郊路78号11栋1单元306号,经一审法院前往该地址直接送达,查明该地已拆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原告马丽不能提供被告蒋长兴准确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经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退还原告马丽。”一审裁定送达后,马丽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的户籍并未迁移,住所地及单位地址均属同一地点东郊路78号。现单位还在开展工作,虽然被告的房屋拆迁,但还要回迁,并未完全消失。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项之规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送达,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昆明市公安局吴井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表明,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长兴系户籍登记于该派出所之居民,并登记有具体住址,此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一审起诉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为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5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代晓明
代理
审判员 秦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金亚龚有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