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现租住阜阳市颍泉区周棚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谢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庭给付被害人经济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艳秋、
书记员原红兵出庭支持,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到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潘寨社区会议室找被告人谢某解决纠纷,在该社区会议室二人发生争执,期间谢某对刘某面部进行击打,造成刘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阜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存单等书证,张某、康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行为成立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即“在有期徒刑一年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及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洁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