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女,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城子镇大新房子村*组****号。诉讼代理人刘某生,男,194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小城子镇大新房子村。系李某英丈夫。被告人王某富,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杰,辽宁省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生、被告人王某富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富听见“上仙”对自己说:“你踹开刘家大门,如果有人就砍死他。”后被告人王某富手持斧子到邻居刘某生家,看见刘某生妻子李某英独自站在屋内,遂举起斧子砍向李某英头颈部,李某英躲闪未被砍到,被告人王某富见状后又举起斧子砍向被害人李某英头颈部,被害人李某英用胳膊阻挡过程中左前臂被砍伤,王某富离开李某英家。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英被他人砍伤致左前臂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富为酒精依赖综合征-发作性酒狂,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能力。被告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中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诉称:被告人无故将我砍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王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杰辩称:被告人王某富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能力,且系犯罪中止,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富听见“上仙”对自己说:“你踹开刘家大门,如果有人就砍死他。”后被告人王某富手持斧子到邻居刘某生家,看见刘某生妻子李某英独自站在屋内,遂举起斧子砍向李某英头颈部,李某英躲闪未被砍到,被告人王某富见状后又举起斧子砍向被害人李某英头颈部,被害人李某英用胳膊阻挡过程中左前臂被砍伤,王某富离开李某英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受伤后到凌源市小城子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后到凌源市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前臂尺骨侧皮裂伤。”共发生医疗费1372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36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52元。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英被他人砍伤致左前臂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富医学诊断为酒精依赖综合征-发作性酒狂,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能力。被告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英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6时许,王某富持斧子冲进我家,用斧子砍我脖子,我一躲没有砍到,他又砍向我脖子,我用左手一挡,砍在我胳膊上,他就跑了。2、证人郭某英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上午,我听说我婆婆李某英被人砍了,我回家看见我婆婆左手臂被砍出血了,她说是王某富砍的,我就报警了。3、证人王某、马某玉、刘某权、刘某文、岳某超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富精神不正常。4、证人郑某琴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上午,我看见李某英在门口站着,左胳膊流血,我问她,她说是被王某富砍的,我就去找她儿子去了。5、被告人王某富供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5、6点钟,我听见“上仙”说:“你咣一下踹开刘家大门,走到第二扇小门,如果有人就砍死他,如果没人就砍一下柜子,然后走到大门口,把刀摔到大门上。”我就拿着我家的砍刀去刘某生家了,我将他家大门踹开,走到院子里,看到中间屋有一个老太太站在水缸旁边背对着我,老太太转身看见我,问我干啥,我就拿着砍刀说我要砍死你,我就用砍刀向她脖子砍去,她用胳膊挡着,没砍到脖子,我又砍了一下,她又用胳膊挡了一下,砍在胳膊上,砍完我就走了,我把砍刀摔在她家大门上了。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斧子一把。8、凌源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富辨认作案工具情况。9、物证斧子一把,证明作案工具情况。10、凌源市中心医院(2015)临鉴字第48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英被他人砍伤致左前臂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11、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法医)鉴(DNA)字(2015)0397号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家地里带血卫生纸”字样的卫生纸表面褐色斑迹、标记有“李某英衬衣布片一块”字样的紫色布片表面褐色斑迹,均与李某英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719×1028。12、朝阳市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富为酒精依赖综合征-发作性酒狂,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能力。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适格。1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富归案过程。15、凌源市小城子卫生院、中心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英受伤及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富故意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较轻,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自动中止犯罪,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富犯故意杀人罪有如下量刑情节:
一、犯罪时,系限定行为能力,依法减轻处罚。
二、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医疗费1372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无、鉴定费36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恩军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庆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