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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1922号

原告范士吉诉被告王训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922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中升,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海城市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戚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还请,并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王某某于当年年底即2014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并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将110000元本金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且其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以110000元的本金按照约定利率2%支付给原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开始,以本金11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一并加付12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戚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