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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行初62号

刘树航与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航,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2行初62号原告刘树航。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欣,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航诉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航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干部,1969年参加工作,1983年转业分配到河东粮食局、物价局、人才交流中心。原告于2015年11月正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被告在原告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篡改养老待遇支付时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的篡改养老待遇支付时间违法。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提出退休申请,故原告于2015年1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是原告存档单位河东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的内部流程。该审批表不由原告方留存,对职工核发的是退休证。

本院认为,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是核发原告退休证的一个环节,在行政行为最终完成前,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已领取退休证,系办理退休的最终环节,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刘树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树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

审判员  高宏亮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丽莉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