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斌,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乐至县。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乐至县公安局宝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1月30日9时许,在被告人王俊斌位于X家中卧室内搜查并扣押王俊斌存放于门后墙角处的火药枪1支。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王俊斌被乐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举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俊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9时许,乐至县公安局宝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了解到被告人王俊斌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遂对王俊斌位于X的住宅进行检查,在其卧室门后墙角处搜查出疑似枪支一支,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王俊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斌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俊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俊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俊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红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鑫洁 微信公众号“”